侵權法詞彙-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說明: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彭裕隆為台灣東電化公司之受僱人,其有職權進入該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電腦系統中,偽製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假交易資料,並將供應商之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嗣填寫3 張個別匯款申請書,令彰銀按其指示將匯款失敗之款項,轉匯入自己或其友人帳戶,以詐取該款項。倘彰銀不免須賠償該公司損害時,自負有「債務」,則彭裕隆是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彰銀?果爾,彰銀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以台灣東電化公司對伊所負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債權,與台灣東電化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亦值深究(至於彰銀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宜一併審酌)。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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