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法詞彙-損害

11 Dec, 2017

說明:

所謂「損害」即「民法上損害」為何義?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活期儲蓄存款倘確係為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乃為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未就白瑞成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受傷後對工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以資判斷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逕認其減少勞動能力達一二00分之四四0,已嫌速斷,其進而以白瑞成一時一地之現有平均收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命上訴人賠償其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之本息,亦屬難昭折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李○○辯稱:黃雅慧經手術後已好轉,經常騎機車購物,於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礙,且經常以機車代步,滿街高速穿梭,四處購物、買菜、載送小孩,行為舉止根本與常人無異。忠孝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來函表示,黃○○無法學習新的事務,終身均須他人從旁協助照顧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能憑此作為黃○○已終身喪失百分之百勞動能力之依據,因上開忠孝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評估,均為手術後初期之評估,其後黃○○既已好轉,自不能再據為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乃請求再行鑑定以明瞭現在情況,作為有否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依據等語,並據提出被證八之照片十三幀等情…核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再行命鑑定,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認定黃雅慧主張其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云云,尚屬可採,已嫌速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審援引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認為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未就上訴人張朝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詳查審酌,遽逕依八十六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扶養者如年滿七十歲,其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如屬殘障者 (包括精神病人) ,亦按其情節列有特別扣除額,足見受扶養之老邁或殘障者,其所需之費用確較常人為多(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 字第 837 號判決可資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件被害人賴桐標對於其配偶即上訴人黃淑真之扶養義務,於上訴人賴雅婷、賴郁琳成年後,應由賴桐標、賴雅婷、賴郁琳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不因賴雅婷、賴郁琳之成年而免除,原審以賴桐標對上訴人黃淑真之扶養義務,於賴雅婷成年即免除之論斷,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可資參照)。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審悉未調查被害人…當地殯葬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遽認支出殯葬費中之「死亡屍體化粧費」、「盒毛巾」、「電子琴」、「油香錢」、「紙厝」、「法會消災」等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自嫌疏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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