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法詞彙-監督者之過失責任

17 Nov, 2017

說明:

爆炸火災、環境污染、食品公害、醫療糾紛等事故,層出不窮,此等事故固係直接行為者之過失行為所致,對直接行為者有監督義務之監督者,懈怠於監督直接行為者,亦難辭其咎,直接行為者之行為與結果間有直接關聯性,監督者懈怠於監督之行為與結果之關聯性較遠,如僅對直接行為者予以處罰,監督者幾乎毋庸負擔刑事責任,為解決此不公平現象,合理分配複雜之管理監督關係所衍生之過失責任,故推論為監督者之過失責任。

 

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為雇主對於勞工職業衛生之注意義務,而所謂「雇主」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雇主,定義除契約上之相對人,亦經雇主授權之人包括實際為指揮監督並負有維護公安義務,因此,雇主負有遵守、維護、督促員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之義務,違反者即具有過失責任,蓋「職業(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是也。此項過失責任,因他人(從業人員)過失行為之介入而發生,無庸論其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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