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沒提告佛心法官撤酒駕罰單
新聞摘要:
苗栗縣27歲劉男開車與他車碰撞,對方駕駛林男膝蓋輕微擦傷,劉男酒測值0.2毫克,警方開單罰1萬9500元,並依公共危險罪嫌送辦,因林男不追究也沒驗傷,檢方不起訴,劉男進而提行政訴訟,法官認為,沒事證支持「劉男酒後肇事致人受傷」,判撤銷罰單。
劉男3月1日下午近5點,開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玉山11路交岔路口,與林男駕駛的客貨車碰撞;小貨車右前車頭把客貨車的左側駕駛座車門撞凹,林男的左膝蓋也因凹陷的車門板撞擊受輕微擦傷。
警方到場,測得劉男酒精呼氣值0.2毫克,認為他「酒駕肇事,酒測值0.20毫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由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處1萬9500元、吊扣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劉男供稱,當天下午3點多與友人吃薑母鴨,湯頭摻有米酒,並非故意酒後開車,因涉及公共危險罪嫌,仍被警方移送。
苗栗地檢署調查,劉男的生理平衡測試合格,且車禍路口為閃燈號誌,若不是酒後駕車,也可能發生事故,認為「劉男酒測值反應並非車禍肇因」,加上被撞傷的林男表示不願提告,裁定不起訴。
體諒肇事者靠開貨車為生
劉男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生,他刑事部分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行政處罰得吊扣駕照2年,他無法維持家庭生計,提行政訴訟,希望撤銷處分。
法官調查,檢方的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載有「致使被害人之膝蓋受有傷害」,林男於檢察官詢問卻說:「輕微膝蓋撞到,但我沒有驗傷,我不要提告」,卷內也沒有載明林男受傷的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
法官認為,監理站原處分,認定劉男駕駛行為有致人受傷的事實,尚有未洽;劉男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予准許。苗栗監理站表示,尊重法院判決,除非有新事證,將不再上訴(自由時報2016-12-12〔記者彭健禮/苗栗報導〕)。
律師評析:
根據報導的情況,劉男在苗栗縣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對其進行了酒測並開出罰單。然而,檢察官在調查後認為劉男的酒測值並非導致事故的主因,且受傷的林男也表示不願提告,最終檢察官決定不起訴劉男。
劉男隨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為原本的行政處罰缺乏證據支持劉男「酒後肇事致人受傷」的事實,因此判決撤銷了原先的罰單。
此案例反映了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時,依據事證來評估是否符合法律的適用,並確保對當事人的公正處理。
這是一則關於一場車禍引發的法律案件。劉男開車與另一輛車發生碰撞,警方測得他的酒測值為0.2毫克,並將其罰款1萬9500元並吊扣駕照2年。然而,檢方在調查後決定不起訴,因為他們未能找到足夠的證據證明劉男的酒後駕駛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受傷的對方也不願提告。法官在審理行政訴訟時認為原處分缺乏事證支持,因此判決撤銷罰單。
醉態駕駛即酒駕可能涉及之行政及刑事責任: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者,即違反108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即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為酒駕與否幫取決酒測值,超過標準沒有例外就要刑罪(就是法定危險犯)至於,其他情形就是具體危險犯,取決客觀具體上是有足以證定危險的狀態。本案即是因「酒駕肇事,酒測值0.20毫克」,且劉男的生理平衡測試合格,且車禍路口為閃燈號誌,若不是酒後駕車,也可能發生事故,認為「劉男酒測值反應並非車禍肇因」,加上被撞傷的林男表示不願提告,裁定不起訴。
至於,酒駕行為的行政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零點一五就違法.因此,罰鍰一定要罰,但是吊照年限部分,關於沒致人死傷一年,致人死傷二年,所以這個案件並不是沒有罰!因此,新聞是有誤導的情形,其實無論如何大家還是記得酒後不上路就對了。
茲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判決意旨摘錄如下: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適用前開規定為原處分,係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為其依據。經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前開駕駛行為有致人受傷之事實,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1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致使被害人之膝蓋受有傷害」等文字之記載為其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致使被害人之膝蓋受有傷害」等文字之敘述,係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意旨所述為依據,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3月2日霄警偵字第10500037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並未記載林長志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且系爭車禍事件之相對人林長志於警詢時已陳述稱:雙方都沒有受傷等語;其於檢察官詢問時亦陳述稱:輕微膝蓋撞到,但我沒有驗傷,我不要提告等語。而卷內復無載明林長志受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亦無顯示林長志受傷情形之相片以供稽考。依既有之事證,無法認定林長志上開車禍受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依相關事證認定林長志因上開車禍受傷。以上均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64號偵查卷閱覽後核明無訛。是原處分認定原告前開駕駛行為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尚有未洽。
-車禍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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