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新知-騎士闖紅燈撞車死亡 倒楣司機「綠燈通過」慘被判刑5個月

06 Jan, 2019

新聞摘要:

屏東縣一名黃姓女子2017年2月開車準備返回市區住處,結果意外在和生路三段一處三岔路口,撞上了闖紅燈的李姓機車騎士,造成對方重傷送醫不治,李男家屬決定對她提告。屏東地院根據車禍鑑定報告,認定黃女必須負5%肇事責任,依過失致死判處黃女5個月徒刑,判決讓黃女相當不能接受。

 

根據判決書顯示,黃女2017年2月5日深夜開車返回屏東市的住處,經過和生路三段、大豐路及建國路的三岔路口時,看見號誌是綠燈就左轉進入大豐路,不料卻遇上李男闖紅燈高速撞上她,李男當場重摔在地受到相當嚴重的傷害,儘管緊急送醫仍宣告不治,死者家屬後來也決定對她提出告訴

 

公路總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後,認為李男闖紅燈是車禍發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享有綠燈路權的沒有任何肇責。但此案轉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報告卻逆轉認為李男應負75%~80%肇責;路口設計不良為次肇因,應負15%~20%肇責;黃女未依規定「開路口中心點」就提早左轉,應負5%肇責。

 

屏東地院合議庭一審法官採用成大的鑑定結果,表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汽車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但從黃女轎車的撞擊點位置來看,黃女未行駛路口中心就提早左轉明顯違規,若黃女有行駛到路口中心點左轉,縱然李男闖紅燈也可能避開黃女的轎車。

 

屏東地院合議庭法官表示,黃女應對李男死亡負過失責任,因此最後依過失致死罪,判處黃女5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對此黃女相當不服,認為認為三叉路口又沒有標示路中心點,怎麼能判斷哪裡是中心點可以轉彎,最後心灰意冷決定放棄上訴(ETtoday社會 | ETtoday新聞雲 記者趙蔡州/綜合報導)

 

評析:

車禍事故認定,以車禍發生後,警方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相當重要依據,其次警方亦會依據車禍狀況初步作成研判表亦是重要肇事責任參照資料,而車禍事故發生後:在事故處理後7日後,就可以向原承辦員警申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0日後可以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於責任不服者,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所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可向各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而對於結果不服者,可申請覆議。最後到法院時,若有正當理由,亦可付費聲請法院移請學術鑑定。

 

茲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摘要如下: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1.關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案發當時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和生路三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左轉大豐路,當時號誌為綠燈,我往前行駛進入路口左轉有打方向燈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路線一致,可見被告當時行駛路線係自和生路三段欲左轉至大豐路。其次,依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建國路雙黃實線中央分向線與大豐路雙黃實線中央分向線之連接線,與和生路雙黃實線中央分向線之交會點,即為和生路三段、大豐路及建國路之三岔路口之中心點,準此,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欲由和生路三段左轉大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然依前揭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撞擊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止之位置,除部分之右前車頭超出大豐路雙黃實線中央分向線之外,大部分車身均停在大豐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延伸範圍上,亦即依被告之左轉路線,對大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被害人李俊霖之行向)將呈現占用來車道、逆向行駛,恐發生左側對撞之狀態;復觀諸被告之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明顯凹陷、左側車身下方有大範圍之撞擊刮痕,且被害人李俊霖騎乘之上開機車最後倒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可認被害人李俊霖騎乘之機車係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緊鄰車頭之位置,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占用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該路段比較危險,路口很容易車禍,我要左轉時有閃大燈,我要過去時,整個路口沒有車,我閃遠燈後就直接左轉了等語,是被告既知悉上開交岔路口經常發生車禍,可見其對上開交岔路口並非陌生,則其對於閃遠燈後就直接左轉之左轉路線將占用來車道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應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之注意義務,應能注意,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迴避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有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要過去時,整個路口沒有車,我閃遠燈後就直接左轉了等語,益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之情事甚明。末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雖辯稱其係綠燈左轉且有閃大燈即方向燈等語,核與目擊證人洪子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李俊霖行駛之大豐路雙向是紅燈、被告行駛之和生路是綠燈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於106年2月24日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足認被告係依綠燈行駛,被害人李俊霖則係闖越紅燈駛至上開路口,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有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違規事實,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綜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其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違規駕車行為係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本件車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害人李俊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警覺並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為75%至80%。二、屏東縣政府路口交通管制設計不佳,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為15%至20%。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至路口中心點便提早左轉,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為5%。」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3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622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過失。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初判和車禍鑑定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如果法官是依照成大的,成大的也是互相矛盾等語,惟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是被告所辯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害人李俊霖就本案之發生雖因闖越紅燈亦有過失,惟按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李俊霖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另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俊霖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乙節,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李俊霖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腹腔及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肝脾撕裂傷、十二指腸及大腸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額頭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6日3時45許,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一情,已如前述。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被害人李俊霖閃避不及而發生2車碰撞之事故,被害人李俊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後進而死亡,倘被告斯時確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始左轉,而未提前左轉、占用大豐路段之來車道,縱於被害人李俊霖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下,仍可避免與被害人李俊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不致造成被害人李俊霖死亡之結果,且前揭成大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則被害人李俊霖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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