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新知-法官開車被撞駛離現場 依肇逃判緩刑2年

04 Jan, 2019

新聞摘要:

宜蘭地方法院一名張姓法官,今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開車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一段巷口時,與一名無照的林姓少年所騎的機車撞上,林姓少年與被載的邱姓少年骨折受傷送醫,張姓法官緊張下駕車逃離現場後才折返並向在場的警員自首,宜蘭地方法院以合議庭審理此案,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因法官車禍致人受傷又肇逃,法院不敢輕忽,此案由法官陳嘉年、李岳及程明慧共同審理。

 

判決書指出,法官張軒豪(47歲)於今年1 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開車廠的代步車,沿宜蘭市中山路1 段2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45巷與中山路1段岔路口,因路口綠燈,他依號誌綠燈指示欲通過路口。

 

一名林姓少年(案發時17歲)騎著普通重機車,載著邱姓少年(16歲),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竟違規闖紅燈,直接撞上張姓法官車輛左前輪車身,林、邱人車倒地,林姓少年雙膝挫傷、右膝撕裂傷、左手、右小腿、右足、左踝、左上背挫傷等傷害,邱姓少年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下巴、右腳撕裂傷、胸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料,張姓法官發生車禍後駕車逃離現場,隔了10分鐘折返現場,向處理的警員自首。警方依法將張姓法官送辦,而雙方均無酒駕。

 

法院審理時,張姓法官坦承犯行,也說他知道發生車禍,並知道撞到他的很可能是人,但他還是繼續開,承認肇事逃逸等。

 

合議庭認為,張姓法官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因而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甚明。

 

合議庭認為,張姓法官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張姓法官當時駕駛車廠代步車,於肇事逃逸後折返現場,在警方查明肇事者身份前即向處理警員自首,符合自首要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林姓、邱姓少年達成和解,且本件車禍肇因是林姓少年無照騎車闖紅燈,張姓法官並無任何過失,依法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交公益金5萬元。

 

宜蘭地方法院審判長黃永勝說,肇事逃逸其刑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因張姓法官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其量刑標準為六個月至七年,參考其他實務上同類型案件的量刑標準,合議庭量處張姓法官八個月徒刑且應繳交伍萬元公益金,不算是輕判。

 

此外,黃永勝說,法院於12月1日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12條召開法官自律委員會討論此案,因本案尚未確定,將待案件確定後擇期再審議。至於張姓法官的職務是否因此異動?黃永勝指出,將由法官會議決議處理,但目前法令上並沒有停職等相關規定。

 

據了解,張姓法官為司法官訓練所37期,分發至宜蘭地方法院任職已18年,審判經驗豐富,現為民事庭法官,已婚,有1名小孩,平時表現積極,待人誠懇且平和,專業素養夠,相當敬業,是名認真的法官。

(蘋果日報 出版時間:2017/12/14 12:14  林泊志/宜蘭報導)

 

評析:

即使是被撞也是肇事,就不能離開,否則就算肇事逃逸。本條法律規定之本意,就是要所有參與有死傷事故者照護車禍傷者,除非非常確定肇事責任歸屬,否則就是不能離開現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所示: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的救謢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準此,上揭條文規範意旨自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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