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新知-男騎士被員警酒測2次,法官認定違反規定,判騎士無罪

10 Jan, 2019

新聞摘要:

劉姓男子去年9月,酒後騎機車上路,遇到警察攔檢,劉坦承酒駕,警方以他酒測值0.28毫克超標,移送檢方依公共危險罪起訴,全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法官發現劉男當時曾被酒測兩次,第一次測得0.24未逾0.25,警方對劉實施兩次酒測違反規定,程序不正當,有重大瑕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判劉無罪。

 

劉男2018年9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路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騎機車上路,當時8時14分被警察攔檢,測得酒精濃度為0.28毫克,劉被移送法辦,檢察官偵查後將他起訴。

 

北院開庭,劉承認酒駕,但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他說事發當時,警方共要求他吹氣檢測兩次,第一次酒測值是0.24毫克,第2次才被測出0.28毫克。法官進一步調查,確認劉被轄區萬華分局高姓、李姓、陳姓員警攔查,劉第一次氣後,酒精測試器的分析器螢幕出現0.24,但高員要列印酒測紀錄時,主機發出「嗶、嗶」聲,列印出1張未顯示酒測值的紀錄表,警方要求劉再吹一次,卻變成0.28毫克。

 

法官調查,本案員警使用的酒測器,還在在合格期限內,如主機無法列印測試單,分析器的測試值仍屬正確,無法列印可能有臨時設備故障、電力不足等原因,因此,劉第一次吹氣螢幕顯示的0.24毫克,是正確測試結果。

 

法官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已成功的檢測,不論有無超過規定,均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警察對劉實施第二次酒測,已違反規定,不能認定程序正當,且有重大瑕疵,所以劉第二次測得的0.28毫克酒精濃度,是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警方第二次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劉犯罪的證據,判劉無罪(15:59 2019/06/11 中時 王己由)

 

評析:

簡單來說,程序錯誤,無論實質是否正確,即使被告承認犯罪,均不得以此作為裁罰之依據,尤其,刑事案件中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為其為無效。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摘要如下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當依法妥當實施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酒測結果適法允當。

 

按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之檢定時,應請受測者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108年4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此乃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應遵守之程序性規範。倘酒測之實施違反此等規定,致程序有重大瑕疵,鑑於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所得酒測結果即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被告案發當日第1次吹氣,已使測試器可取樣分析完成而顯示數值,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已檢測成功,則不論有無超過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是以,本件對被告實施之第2次酒測已然違反該規定,自不能認其程序正當,而有重大瑕疵。因而被告第2次吹氣測試所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產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乃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個案情節,認循此程序所取得之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據。

 

被告雖曾於偵訊時承認酒後騎車,惟本案除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對被告第2次實施酒測所生標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自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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