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新知-她酒測50次失敗、挨罰18萬 法官撤銷罰單

02 Jan, 2019

新聞摘要:

高雄市楊姓女子酒駕被員警攔停,員警要求她配合酒測,但她一連吹了50次氣,要不就吹氣不足5秒,要不壓低頭吹氣,甚至索性咬住吹嘴,雙方僵持近20分鐘,楊女終於開口「你讓我抽血好不好」。員警口頭答允卻沒這麼做,反開出18萬元拒測罰單;楊女不服興訟,高雄地院認定警方執法有瑕疵,撤銷罰單,還能上訴。

 

楊女去年8月22日晚間灌3罐啤酒下肚後,沿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騎車,沿途闖紅燈,還搖搖晃晃,員警當街攔查,發現她渾身酒氣,要求她配合吹氣酒測。

 

但楊女一連吹了50次氣都失敗,一會兒吹氣不足5秒,一會兒壓低頭吹氣、發出噗噗聲,不時頭往下壓又上仰,或咬住吹嘴,警方略顯無奈地說,「小姐,妳都沒有吹進去」、「妳又故意用牙齒擋住了」、「妳舌頭出來幹嘛啦」,又示範正確吹氣方法,並厲聲告知拒測罰則。

 

最後警方認為楊女雖配合酒測,卻消極虛應不配合,懷疑她想藉推遲酒測時間,直接以拒絕酒測為由,開出18萬元罰單。楊女得知後,自認願意配合抽血酒測卻被開罰單,不服氣,向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罰單處分。

 

高雄地院行政庭審理時,勘驗施測當下影像,確實看到楊女頻頻吹氣失敗,還疑似把吹嘴扯斷,員警不耐煩地說,「要不要測啦?你要測就好好測,不要在那邊扭頭怪招一堆,拒測沒有比較輕啦」,明白告知拒測第一罰18萬。然楊女仍持續吹氣失敗、或將舌頭頂住吹管。

 

員警隨後說「小姐,還是妳要同意到醫院抽血?」雙方僵持10多分鐘,吹到第41次時,楊女終於開口「你讓我抽血好了」,陸續5度表明願意到醫院抽血,但員警沒帶她去醫院抽血。

 

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認定,楊女當場5度表明同意到醫院抽血酒測,難認定她有拒絕酒測,警方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由裁罰,顯有瑕疵,判楊女勝訴、原處分撤銷。

酒測只能一次!(2020-08-06 22:20 聯合報 / 記者賴郁薇/高雄即時報導)

 

評析:

你知道嗎?程序不對 酒測不過 照樣不罰!關於這個案件是典型的法定程序優於實質正確之案件,法律上規定就是拒測,人民無法完成酒測,但願意接受抽血酒測,國家機關不得以拒測為由而予以裁罰。茲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判決摘錄要旨如下:

 

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目的乃為取得經科學儀器驗證之證據資料,以查明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因此酒測程序本質上乃同時針對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為免法治國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遭到立法技術頻以行政罰制裁條款方式架空,令我國刑事被告此程序基本權形同虛設。在此前提下,警察機關方得盤查符合上開條件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並對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且應先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查,本件係由舉發員警當場自動表明是否同意到醫院抽血?則原告已當場表明同意,且陸續表明五次願意到醫院抽血,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之規定係屬在具有上開要件下,員警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可以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如員警已自動表明是否同意到醫院抽血,原告已當場表明同意之情形,即不以必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以抽血方式測試檢定,故原告已當場表明同意之情形有五次之多,即得作為本件判斷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判斷標準,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加以處罰,係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舉發員警已自動表明是否同意到醫院抽血測試檢定,原告已陸續表明同意至醫院抽血測試檢定,實難再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堪已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多次以短吹氣即吹氣不足5秒、用舌頭及牙齒抵住吹嘴等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也已經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有拒絕酒測的違規事實等語。惟查,喝酒者致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始會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測試檢定,顯見喝酒者,應存有部分人無法完成吹氣測試檢定,是尚難認定原告係不配合吹氣測試檢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尚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瀏覽次數:51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