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禮讓「闖紅燈行人」挨罰2,000元!她氣炸上訴 法官:行人穿越道有優先權
新聞摘要:
一名曾姓女子去年開車經過新竹市一路口時,撞上一名闖紅燈的行人,因而被判罰鍰2,000元,讓她相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曾女於2019年8月17日下午,開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與光復路一段476巷路口時,撞上過馬路的行人,經在場民眾錄影檢舉,並由員警舉發後,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2,000罰鍰。曾女對此判決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她表示,採證光碟因為拍攝角度的問題,刻意忽略該處是有設置紅綠燈的路口,且由光碟內容可見她當時是跟著前方車輛前進,畫面應可判斷當時為綠燈,撞上行人是「行人違規闖紅燈,並非她不禮讓」。
她認為汽車遇到綠燈即享有路權,不該是行人違規走到哪,汽車都應該暫停,明明是行人闖紅燈,卻要處罰她,實在太不合理。
對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表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明文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根據影像內容,在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經走到行人穿越道正中間,並且暫停等候通過,曾女應有足夠距離可禮讓行人。
新竹地院審理認為,當初立法的理由,是為了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的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規範的目的是要求汽車駕駛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讓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
法官總結,就算行人違規,汽車駕駛還是要禮讓行人,且並無證據證實行人有違規闖紅燈,因此判曾女敗訴,仍需繳交罰鍰2,000元。若曾女還是不服判決,20天內仍可上訴(2020/08/17 17:24 東森財經新聞)。
律師評析:
根據報導,曾姓女子在2019年8月17日下午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一段476巷路口時,撞上了一名正在穿越馬路的行人。事件發生後,曾女被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以2,000元罰鍰。
曾女對此處罰不服,提起了行政訴訟。她主張在事故發生時,行人違規闖紅燈,而她則是在綠燈下行駛,並跟隨前方車輛前進。她指出,影像錄像顯示事發時車輛應該是通過綠燈,並非她未禮讓行人所致。
然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指出無論是否有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汽車駕駛應當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法院最終裁定,雖然可能有行人違規的情況,但駕駛人仍應禮讓行人。因此,曾女敗訴,仍須支付2,000元罰款。
簡單來說,就是姑不論行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先,均尚不足構成違反行人優先路權規範之免責事由,所以經過人行道一定要減速,以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
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判決摘錄要旨如下: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並由員警舉發後,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等情,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告就其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亦不爭執,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A00ATTCH1(來文附件).mp4畫面時間: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7:56畫面開始有兩位行人(一位成人右手牽一位幼童)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央,左右張望等候通過時機,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其前方有一輛白色車輛往前行駛穿越於行人穿越道,於此同時,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隨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其通過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畫面結束。」,有本院109年6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尚有一段距離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持續往前行駛等情,顯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有設置紅綠燈,有號誌即應遵守號誌顯示行進,伊當時是綠燈即有路權,既是行人違規闖紅燈在前,怎會是伊受罰云云,惟由光碟開始畫面可見,兩位行人已然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央等候,斯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雖尚在行進,然對向車道上的車輛已停止,是究難依上開畫面即可當然認定兩位行人於進入穿越道時係闖紅燈,甚且,姑不論行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先,均尚不足構成違反上揭規範之免責事由。
復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就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安全及汽車通行權,兩相權衡,汽車通行權即應退讓,不因維護道路之暢通,即犧牲行人生命安全之保障。至於如行人違規雖亦應承擔相關之法律上責任),惟此與汽車駕駛人應禮讓行人之規範並不衝突,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遑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行人有違規闖紅燈情事,縱退步認有行人違規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惟基於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仍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主張行人違規在前,其自毋庸禮讓云云,尚無可採。
-車禍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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