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叫你比較有錢?受傷的撫慰金是否會因當事人經濟狀況而影響?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的裁量除了參酌傷勢與治療狀況,亦非常重視雙方的社經背景。一般來說,被害人若具有較高的教育背景或社會地位,且傷勢影響其原本的學習、工作能力與生活品質,法院便可能酌予較高慰撫金額,藉以彌補其精神上的重大痛苦。反之,若加害人為經濟弱勢者,法院亦可能考量其賠償能力,避免導致債務負擔過重。因此,一個案件的精神慰撫金核定,既反映了傷者所受的苦楚,也揭示了法院如何在同理被害人與衡平賠償責任之間取得平衡,而此判斷始終無明確標準,只能透過實務經驗與個案分析來掌握大致趨勢與合理範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被害人因車禍或其他事故受傷後,除了可以請求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等財產上的損害之外,若該事故已對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與折磨,也可以依法請求加害人給付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這類賠償的法源主要依據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外,民法第194條亦規定,若因事故致人於死,其配偶、父母、子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的核定,是否會因為當事人經濟狀況而有所影響,這個問題其實在我國民事訴訟的實務運作中,確實存在著高度爭議與討論空間。依據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雖無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亦即所謂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稱為「精神慰撫金」。然而這種賠償性質本身就具高度抽象性,無明確標準可循,實務上多仰賴法院的自由心證來判決
判定精神慰撫金的金額,因性質屬於抽象損害,並無明確標準,因此實務上均由法院依據加害行為的嚴重程度、受害人所受的身心痛苦、雙方身分地位、財力狀況等多項因素斟酌酌定。最高法院歷年來諸多判決(如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皆指出:「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在多起交通事故、工安事件或醫療糾紛的民事判決中,法院經常引用最高法院第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或第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核定相當之慰撫金額。因此,當被害人為社會地位高者,如知名人士、學者、企業主管等,其因事故所受精神損害,法院往往認定其生活品質受創程度較一般人嚴重,故所核定之金額也相對提高。反之,若加害人為經濟能力低下之人,如臨時工、失業者、年長者等,法院即便肯認其須負責,仍可能於裁量時酌情減輕其賠償負擔,以避免過度懲罰、造成加害人生活困頓無法履行裁判。
這樣的考量雖然在司法衡平層面有其道理,但也經常引發「富者受害值錢、貧者受害折扣」之批評聲音,對一般民眾來說不免感到不公平。
實務案例中,精神慰撫金的核定金額落差甚大,端視於個案事實。至於判斷的標準,相較於實際上的損害更較為空泛,所以法院實務會再「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身分資力、經濟能力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法院實務上,以受傷為例,法院在審酌精神慰撫金金額時,實務上並無固定的計算公式或統一標準,而是採取綜合評估的方式,依據個案的實際情況進行裁量。判斷的核心因素主要包括被害人所受傷勢的嚴重程度、治療期間、後遺症的影響程度、需不需要專人看護、精神痛苦的強度與持續性,以及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舉例來說,若兩名受害人皆因交通事故導致骨折並需手術治療,一人為大學教授,年收入高,另人則為基層工人,生活拮据。雖然他們的醫療過程可能相近,甚至受害程度也大致相當,但法院可能會認為教授的生活重心受到更大干擾,其精神打擊更深,進而判決其可獲得較高金額的慰撫金。再看加害人方面,如果肇事者為富商或公司負責人,法院可能認為其承擔賠償能力較高,也可能不吝於判決較高的賠償金額;但若肇事者為低收入戶或領低保者,法院即可能認為高額賠償難以執行,遂在原則賠償義務下仍作酌量減輕。雖然表面上慰撫金是針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而定,但實際上加害人是否有能力賠,也會成為法院潛在考量的重點之一。
此外,地區差異也是實務中常見的現象,通常都會發現大都市的法院所核定的慰撫金金額會略高於偏遠地區,這與當地生活成本與司法文化有關。舉例來說,若被害人遭受的是如瀰漫性軸索損傷、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偏癱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較為嚴重的傷害,法院多會認定其精神上痛苦較為明顯,所需照護及後續影響較大,因此核定較高的精神慰撫金便屬合理。對於精神慰撫金額大約落在10萬元至80萬元間,因此類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情形差距較大,所以金額也會有較大的落差。
如瀰漫性軸索損傷、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偏癱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勢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為就讀政治大學資訊科學系之學生,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仁和國中畢業,目前由人力公司派遣至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佐以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或其他事故前任職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732,500元,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45,063元、559,505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77,860元、381,443元等情,除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上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肺水腫等傷害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急診就醫並進行顱部手術,傷後既需就醫、住院續行顱不手術治療,合計住院期間達月餘並需專人照顧,及出院後尚需休養數月,均如前述,原告並自陳於腦部手術後出現暴躁、易怒現象,醫生建議觀察等情,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約1千餘元之利息所得;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精神慰撫金的高低與受傷部位是否涉及重要器官、是否需手術、是否導致長期照護需求,密切相關;此外,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年齡、生活狀況與復原過程中的精神折磨程度也是考量重點。
法院於量定金額時亦會參酌雙方資力,如被害人是否有穩定職業收入、是否屬經濟弱勢,以及加害人之經濟能力,以衡量其實際賠償能力。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對於雙方均無財產、僅靠臨時收入為生的加害人,也可能因此斟酌調降慰撫金數額,務求賠償在法理與實務層面皆合理可行。
也有實務見解認為精神慰撫金的本質應為「填補被害人因事故造成的心靈痛苦」,與加害人是否有錢、是否能賠無關。但這類見解在實務裁量中畢竟是理想狀態,往往難以完全排除現實層面的影響。正因如此,在訴訟過程中,律師多會協助當事人蒐集並主張包括身份、資歷、家庭背景、經濟負擔、職業損失、心理影響等多元資料,盡可能讓法院理解其受害的嚴重性與特殊性,藉此爭取較高之慰撫金核定。而對加害人一方,亦可能主張其收入微薄、家庭負擔重、非蓄意犯罪等事由,以期望法院酌情減輕責任。因此我們可以說,「誰比較有錢」這件事在精神慰撫金的認定上確實不是完全中性的,而是一項會進入法官裁量權運作範圍的事實條件。
精神慰撫金雖然無絕對標準,但仍有實務參考範圍。一般來說,非重大傷殘之中等事故,慰撫金金額大多介於10萬至80萬元間,若涉顱內出血、神經系統傷害、需長期復健或已形成部分殘疾,金額通常偏高。若僅為輕微擦傷或挫傷,未造成長期生活不便或身心異常者,法院多半不會認定其有精神慰撫金的成立要件。
最後提醒,慰撫金作為一種抽象損害的補償,本就難以量化,若全然採取固定數額也恐落入另一種形式的機械判決。被害人若欲主張精神慰撫金,除舉證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與自身的精神痛苦間具有因果關係外,亦應盡可能提出具體事證,如醫療記錄、心理就診診斷書、家人照護情形說明等,以輔助法院形成心證。至於具體求償金額,建議可透過專業律師參酌類似案件判決,擬定合理且具說服力的金額區間,以利訴訟過程順利、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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