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轉彎害擦撞,究竟應該如何歸責?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突轉彎造成擦撞事故時,責任歸屬的關鍵,在於雙方是否遵守行車車道規定,及是否具備合理預見與應變能力。機車如在不應變道時任意改變行車路線,即為主要肇事原因;汽車若在依法行駛下反應不及,多可主張信賴原則或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不應負擔刑責及全部民事責任。此類事故的處理,仍應依據具體個案之事證、監視畫面及交通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以確保公平合理之法律責任歸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車禍發生時,究竟應該如何歸責,是許多當事人最關心的法律問題。以突轉彎造成擦撞的情形為例,若其中一方為機車且騎士未依規定使用車道或突然變換車道,則在刑事與民事上所承擔的責任可能會有所差異。
又所謂遵守交通規則,不拘限於法律本身的規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訂定,肇事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亦不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訂定,對各種車輛之名稱予以釋義,且如何請領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裝載、車輛如何行進轉彎、車速若干?均有詳細規定,內容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文多,範圍廣,俾供遵循,以維護道路交通,保護人車安全,自不能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拘限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原條文,蓋如僅限定處罰條例之文句,自無須訂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以其聯結車迴轉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內並無處罰規定,主張可以迴轉,顯屬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用以保障人車安全之精神。原判已經認為林俊龍駕駛自小客車追撞上訴人之聯結車,固有過失,但上訴人在不能迴轉聯結車之地方迴轉,致發生車禍,自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參照。
若雙方行駛在不同車道,且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未遵行車道行駛,而任意變換車道造成事故,則可援引刑法上的信賴原則進行抗辯。此原則意指遵守交通規則的駕駛人,在一般狀況下可合理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也會遵守交通規則,因此當突發違規行為導致事故,依法遵行的駕駛人原則上不需負責。換言之,若汽車駕駛於事故前係在直行車道依規定正常行駛,機車突然變換車道且未有任何預警,導致碰撞發生,則汽車駕駛可主張自身已依照交通規則行駛,無從預見並即時反應突如其來的危險情況。
此一情境下,責任應由任意變換車道的機車騎士承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駕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止以危險方式駕駛;而第99條則明確規定機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行駛,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若機車未依此規定貿然變道,自屬違規行為,肇責即以機車騎士為主。
反之,若雙方在同一車道就是變道,而僅是對方突然減速或其他的突發行為,則後方車輛(多為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原本就有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前車動態之義務。
此時,即使前車突有變換行為或未顯示燈號,只要後車未保持足夠煞停距離,仍可能成立刑事上之過失責任,這是因為交通規則要求駕駛人在駕車過程中,不僅要遵守速限與車道規定,更應具備隨時應對突發狀況的警覺性與應變能力,否則即可能因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構成刑法第284條所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大多情形下,僅是考量對方有與有過失,在量刑部分予以減輕責任。
除刑事責任外,民事責任也會因肇責比例而產生不同賠償義務。若機車任意變道導致事故,其違規行為將被視為主因,汽車駕駛可主張無民事賠償責任,或至少責任比例較低。若雙方皆有疏失,則法院通常會依事故過程判斷雙方的過失程度,按比例分攤損害賠償。
舉例而言,若事故發生時,機車於無標線路段任意由左方插入右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或減速,汽車依規行駛且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此時發生擦撞事故,雖汽車煞車不及,仍可主張對方違規在先且突如其來,非其可預見並即時反應,該責任應由機車負擔為主。
另需注意的是,無論肇事責任如何劃分,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的影像資料在舉證上至關重要,若無錄影或路口監視器,將增加歸責困難度,故建議駕駛人應妥善保留車載紀錄影像,以利於未來事故責任釐清。此外,應於事故後即申請交通事故初判,若對初判結果有異議,再聲請交通鑑定或進入調解程序,最後仍無法解決者則可提起民事訴訟或依具體情節進行刑事告訴。
信賴原則係建立於「容許危險」理論的基礎上,亦即社會生活本身存在風險,而唯有當某一行為超出合理可容許的危險界限時,才構成過失責任。此原則特別適用於交通領域,具體而言,在交通環境中,若一駕駛人已依規定行駛,則其得以合理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無須預設他人將違規,除非有明顯例外情形。
該理論的核心架構包含兩大面向:一為「可容許風險」,強調行為人若為社會有益之目的,於合理注意限度內從事具風險之行為,則不應苛責其違法;二為「風險分配」,即在交通系統中應依個別角色適當分配危險承擔義務,藉此維護整體交通秩序之穩定與可預期性,保障守法者的行動自由與正當性。
信賴原則於交通事件中具體適用時,若一汽車駕駛人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必要注意義務,則於突發違規行為造成之事故中,其行為通常難認有刑事過失。舉例而言,若一名行人或機車騎士於快車道突如其來地逆向穿越,導致守規駕駛者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該駕駛得援引信賴原則,主張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不應負刑事責任。
刑法上「信賴原則」(Vertrauenschutzgrundsatz)概念的提出,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1935年的原創,我國最高法院大約在1980年,在判決書上開始明確使用信賴原則的字語。這個概念的提出,主要是為了解答交通事故上,遵守交通規則的人與不遵守交通規則的人發生車禍時的刑事責任。信賴原則是「容許危險」概念的運用,一個行為超出「容許危險」的界限,才有過失的問題。信賴原則主要適用於交通領域上,交通上的信賴原則,最普遍的意義是指,在交通上,合乎規定行車的人,可以信賴其他人也會同樣的合乎規定;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必須作相反的認定。信賴原則係容許危險理論之延伸,其理論基礎有二:即「可容許風險」與「危險分配」。前者指透過社會生活規則的存在,在社會生活之必要注意限度內,行為人為達社會有益性目的,遂行必要之危險行為,係一可容許行為之原則,強調了規則利益的存在與重要性;後者將交通上之危險負擔,適當分配各參與者之原則,對於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之行為,予以減輕負擔。容許信賴的原則運作得越徹底,越可以強化社會生活規則的穩定度,從而也就越可以提升社會生活利益的實現。對於這樣一個特殊強化的容許風險,如果不能作為阻卻不法事由,不但否定了社會生活規則的功能,也使人的生活變成一個根本超越人類能力極限的沈重負擔。信賴原則在交通領域上之適用,是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若其他交通參與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導致出現違反常態之不適切行為(如:突然穿越快車道),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行為人基於上述信賴,可視為已盡注意義務,無須擔負過失責任。惟信賴原則於下列情形下,須受限制:(1)行為人自身已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2)被害人係一般常識上無法期待其依交通法規而為行動者,例如:幼兒、殘障人士、老人、聚集之人群或酒醉酩酊顯而易見之意識不清者。(3)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係顯而易見,且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採取迴避之行動者。(4)於幼稚園或小學門口,尤其於上下學之時段上。在實務上,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持見解:「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亦即,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惟此原則亦非無限適用,實務上曾明確指出信賴原則適用須受一定限制,具體包括:(一)行為人自身有違反交通規則者,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二)被害人屬社會一般常識下不具備完全法規遵守能力者,如幼童、老人、身障者或酒醉行人等,駕駛人應預期其可能從事違規行為,須加強注意義務;(三)被害人違規行為明顯可見且行為人有充裕時間採取迴避行動者;(四)事故地點為學校、幼稚園出入口等高危場所,特別是在上下學時間,行為人應額外負擔高度注意義務。我國最高法院歷年來亦有多起判例對信賴原則適用提出具體見解。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即指出,駕駛人雖可原則上信賴他人亦會遵守規則,但若違規行為已屬明顯,且有時間採取回避行為,則仍不得免責;僅當駕駛人確實已遵法行駛並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理由主張無過失。此外,,即便行為人本身無違規,但若他人違規事實明顯且行為人有足夠時間可避免事故,仍不能據信賴原則推卸刑責。由此可見,信賴原則雖保障守法者免於不當負擔刑事責任,但其適用須以行為人自身無違規且現場情境不具備明顯可預見危險為前提。若於事故發生時,行為人已有盡合理之注意義務而無從預見或即時避免事故,其行為可視為在「容許危險」範圍內,非屬可責之過失行為,自無須負刑責。換言之,信賴原則之價值,在於鼓勵民眾依規行事,並對社會互信秩序提供一個制度性保障。然而在適用上,仍需審慎衡量是否存在例外因素,不能濫用為卸責工具。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信賴原則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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