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鑑定是做什麼用的?醫審會又是什麼?
問題摘要:
醫療法第82條明定醫療業務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僅在故意或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時,方負民事或刑事責任,其判斷標準應依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程度等客觀情況為準,在醫療糾紛訴訟中,法院通常會委託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審會)進行醫療鑑定,醫審會由多位醫師、專家及學者組成,依法院提供的卷證資料進行審酌,初審醫師先提出意見,再由小組合議後形成最終鑑定書,該鑑定書是認定醫師是否有過失的重要依據。
律師回答:
醫療過失的認定向來是醫療糾紛中最關鍵也最具爭議的環節,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且行為人若預見行為可能發生犯罪結果卻確信其不會發生者,亦屬過失,於民事責任部分,依民法第220條及第224條規定,債務人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若在履行契約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過失責任則視事件性質有輕重之分,若事件本非為債務人利益所為,應從輕酌定。
此外,現行醫療法第82條亦明確規定,醫師僅於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時,方須負民刑事責任,此一條件必須依據當時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程度綜合判斷,醫療鑑定因此成為關鍵程序,但亦須注意,接受醫療本身即具風險,若醫師已盡合理告知與注意義務,並依當時醫療水準施治,即使結果不如預期亦不當然構成過失,病患與家屬提起醫療訴訟時,應審慎考量是否確有疏失事證,避免過度寄望鑑定程序,且對鑑定結果不服時,可申請再議或尋求其他醫學中心重新鑑定,並避免選擇與涉案醫師、醫院有關連的單位,以確保鑑定公正性,此外,法院尚可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並不必然拘束於醫療鑑定意見。
醫療鑑定是釐清醫療糾紛中的過失事實之重要工具,其核心功能在於協助法院判斷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尤其醫療糾紛多涉及高度專業性,醫療行為的合理性、適當性往往無法僅憑法官法律知識所掌握,因此必須藉由醫療鑑定釐清醫師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當地醫療水準,亦即在醫療事故發生後,法院通常會委託衛福部所屬的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鑑定,該會是專責於醫療糾紛之鑑定機構,由各科別專業醫師、學者及法學專家組成,經由書面審查及會議討論,針對法院所提出的鑑定事項作成書面鑑定意見書,其流程一般包括四階段,首先是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資料並初步篩檢,查明被告醫師學經歷與職業背景,其次交由醫學中心初審醫師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初鑑意見,接著進入複審,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邀集各專科醫師、法律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共同討論並達成共識,最後將鑑定書送交法院作為判斷依據。
醫審會主要依據醫療法第98條至第100條設置,其核心任務除醫療鑑定外,尚包括醫療技術審議、醫療制度改革、醫療倫理促進及專科醫師制度改進等,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層負責,醫審會所出具的鑑定書雖具高度專業性,但在法律上僅為法院裁判的參考意見,法官仍應綜合斟酌病患病情、醫療行為風險、醫師臨床裁量空間及當地醫療水準等因素,自行判斷醫師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然而實務上因醫療過失的專業性過高,法院往往高度依賴鑑定意見,形成醫療過失事實認定幾乎由鑑定人主導之現象,且鑑定人多為同業醫師,鑑定過程易出現同情同行之「同業偏好」,對被告醫師採取寬鬆標準,加上鑑定程序冗長,常須數月甚至數年,若鑑定意見不一還須重複鑑定,導致訴訟曠日廢時,影響病患權益與司法效率,鑑定人亦無義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鑑定委員意見不一致時,多以表決處理,難以充分呈現不同見解,進一步降低鑑定透明度與可信度。
從實證研究觀察,近九成醫療民事訴訟皆委託鑑定,其中絕大多數交由醫審會處理,醫審會堪稱醫療鑑定之主要機構,醫療訴訟程序中,鑑定之核心作用是協助法官釐清醫師行為事實、應有注意義務、醫療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其證明力極為關鍵,但同時亦衍生訴訟延宕與醫療自主審查的困境,未來若能強化鑑定人選任公開透明、確立異議與再鑑機制、增設鑑定人到庭說明義務,將有助提升醫療鑑定之公信力與正當性,並促進醫療糾紛妥善解決,病患提起訴訟時亦應了解,醫療過失需依當時醫療水準與醫療常規審慎判斷,非單憑結果推論,若醫師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適當告知、執行合理檢查、依照標準流程操作並確實術後追蹤,則即使結果不如預期亦未必構成過失,應秉持理性審慎態度面對,方能兼顧權益保障與醫療安定。
惟實務上,被害人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難以掌握關鍵事證,且多數醫療紀錄及證據皆由醫療機構掌控,使得被害人即使受損亦無法清楚了解損害原因與醫療過失關聯性,醫療鑑定遂成訴訟中核心證據,但因鑑定人多來自醫療圈,易有同業偏好,鑑定意見常偏向被告醫師,造成醫療過失不易認定之現象,須特別注意,無論醫療常規、醫療準則或鑑定意見,皆僅為法院裁判之參考,法院仍應依理性醫師標準,綜合病情、醫療行為價值與風險、損害防範成本等因素,自行判斷醫師是否盡注意義務,而非單純依賴醫療常規作為唯一標準,我國醫療鑑定亦面臨諸多問題,如法院鑑定囑託函常不夠明確或卷證資料不全,鑑定單位難以全面掌握案情,且部分鑑定委員未具醫學專業,鑑定人不必出庭受訊,若意見不一僅以表決決定,無法完整揭露不同觀點,導致鑑定透明度不足,醫療鑑定高度依賴專業意見,使醫療過失這一法律概念實質上受控於鑑定人而非法官,導致醫療糾紛訴訟勝敗在很大程度上由鑑定決定,此外,鑑定程序往往耗時費力,涉及巨額費用,甚至須多次重複鑑定,嚴重拖延審理進度,有礙訴訟經濟及促進訴訟政策,對病患而言,過度倚賴鑑定不僅難獲賠償,即使勝訴亦常需歷經多年纏訟,耗費大量精神與財力,整體而言,醫療鑑定在訴訟中主要用以釐清醫師具體作為、應盡注意義務、醫療處置與結果間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
醫審會鑑定流程如下:
第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醫審會於初步篩檢時將查明被告醫師學經歷及職業情形;第二,初鑑階段,將案件送交與被告醫師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辦理,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第三,複鑑階段,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請提供初步鑑定意見之醫師參與討論,醫師代表成員之委員本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衡量事實狀況就醫療行為全部過程作成鑑定意見,再由法律專業及社會公正人士以病人權益或法律公正立場提出質疑,最後決議時需全體委員均無異議,採共識決,方作成鑑定書;第四,以衛生署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
實證研究顯示,醫審會幾乎壟斷鑑定市場,訴訟實務中,法院多依病狀變化及診療紀錄、法醫報告,透過醫療鑑定判斷醫師在診斷、治療、手術、用藥等環節是否有疏失,醫審會鑑定程序分為初篩、初鑑、複鑑及作成鑑定書四階段,初篩階段檢視卷證,確認被告醫師資格與經歷,初鑑階段交由無利害關係醫師審查,複鑑階段由鑑定小組召開會議討論,需醫師、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全體共識決議,方能出具鑑定書,並送達法院,鑑定書應附案情概要及參考文獻,並依《醫事糾紛鑑定初鑑醫師指引手冊》,從醫療常規、臨床裁量、醫療水準與醫師能力四面向綜合評估醫療行為有無疏失,病患及家屬須認知醫療行為本有風險,若醫師已盡告知與術前評估義務,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與一般醫療準則,通常難認為有過失,若對鑑定結果有異議,可申請再議或委託其他醫學中心重新鑑定,應避免選擇與爭議醫師或醫院有關聯之單位,以求公正性,最終判斷權仍在法官手中,病患亦可提交其他證據讓法院綜合判斷是否採信鑑定結果。
在醫療糾紛訴訟中,醫療鑑定是釐清事實、認定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的核心程序,鑑定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時,必須綜合考量四個因素:
首先是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亦即醫師在診療過程中是否遵循當時醫學界公認且普遍遵行的標準作法。
再者須考量醫師是否善用臨床裁量權,因每位病患情況不同,醫師可在合理範圍內依個案病況作出專業判斷與決策。
第三則是醫療水準的檢視,即該醫療行為是否達到當時當地的臨床醫療水準標準。
最後需評估醫療人員本身的知識、經驗、技能與能力,綜合四大面向後方能客觀判斷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進行醫療鑑定時,必須附上完整的案情概要,簡明說明事件起因、治療經過、爭議焦點及結果,並引用國內外醫學文獻、醫療指引或臨床共識作為佐證,確保鑑定結論有據可循且具說服力。
病家應了解,醫療行為本身即具有風險,即使醫師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意義務,例如在術前詳細評估病情、說明手術內容、告知併發症風險、確認病患同意,病患仍選擇接受治療者,只要醫師依當時醫療水準與公認之醫療常規執行診療行為,便屬依法盡到注意義務,不會構成過失,倘若病家對醫療鑑定結果有所疑慮,法律亦提供再議或重鑑之途徑,一方面可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不同法律爭點,請求原鑑定單位重新鑑定。
另一方面也可要求送交其他醫學中心或公正單位重新鑑定,為避免利益衝突,建議選擇與爭議醫師或醫院無從屬、無歷任經歷、無學校淵源關係的第三方醫療機構,以提高鑑定的公信力與中立性,此外,醫療訴訟的裁判權仍掌握在法院,法官依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審酌全案事證後,並不一定會完全採信醫療鑑定結果,病家仍可主張其他強而有力之證據,例如病歷內容、醫療流程瑕疵、未盡告知義務等,以補強訴訟攻防力道,讓法官綜合判斷是否採納鑑定意見,並作出公正裁判,為妥善處理專業複雜的醫療糾紛,司法院已依醫療法第83條規定,設置醫事專業法庭,由具備醫療相關專業知識或處理醫療訴訟經驗的法官專責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目的在提升審判品質與效率,強化病患權益保障,醫療鑑定雖具高度專業性,但仍屬於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並非裁判之唯一依據,法官應結合醫療鑑定、其他證據及訴訟全貌,衡酌醫師是否具備過失,妥適處理醫療損害賠償訴訟,確保病患權益與醫療秩序兼顧。
事故-醫療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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