闖紅燈沒有權利要求別人小心嗎?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看似簡單,實則為整個交通法規體系中的基石,無論是肇事歸責、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認定,其效力與適用均扮演核心角色。駕駛人於任何時刻駕車上路時,若能確實依此規定操作,除可避免誤判路權引發事故外,亦能在不幸發生事故後,於法律上主張無過失責任的重要依據。因此,該條文實為交通行為「合規性判斷」與「刑民責任歸屬」的起點與依歸,其重要性不可輕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在交通事故中,是否一定只要撞死人就要負責,答案並不絕對。
 
實務上已有多起案件顯示,即使是造成他人死亡的車禍肇事方,也有可能依法主張無罪,關鍵在於是否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到注意義務,進而得以主張刑法上的「信賴原則」免除刑責。以一件具體案例為例,某貨車司機在綠燈直行過路口時,突遭一名闖紅燈的機車騎士衝出,最終機車騎士因傷重死亡。雖然貨車司機是依法直行,該機車乃突然竄出,司機當時無從預料且時間極短,難以即時反應,遂認為司機已盡注意義務,改判無罪。同類型案例亦屢見不鮮,如女學生為趕考試騎車闖紅燈,與合法直行之廂型車發生碰撞導致雙亡,其家屬雖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但法院亦以闖紅燈為肇因、廂型車司機無肇事責任為由,駁回請求。交通事故的責任歸屬,關鍵不在於車輛大小,而是路權歸屬與駕駛人有無過失。
 
依據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以及第14條第2項「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若駕駛人並無過失,即不負刑責。此處之「過失」,必須有客觀上可歸責的注意義務違反。信賴原則即建立於此基礎之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為我國交通法規中至關重要的基本規定,其內容指出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外,亦必須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一規定雖僅短短一行,實際上卻構成交通行為中「路權判斷」與「行為合法性」的重要根據。
 
在司法實務中,駕駛人若未遵守此條,即可視為違反注意義務的重要依據,並可能因而構成民事或刑事責任,甚至成為肇事歸責的核心。
 
舉例而言,在交通事故中,當雙方對於路口通行權產生爭議時,第一要素即須判斷何者遵守號誌與標線、何者違反之,倘若有一方違反此第90條規定,即失去交通優先權,進而可能成為事故的肇因。再者,交通號誌與標線之設置,皆為維持交通秩序與用路人安全而設計,若駕駛人不依此行駛,將導致交通混亂、增加事故風險。
 
因此,法令以強制方式要求駕駛人須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進一步賦予交通指揮人員現場指揮權,補充號誌指示不足或因突發事件需臨時調整交通秩序之情況,形成「靜態(號誌)與動態(人員指揮)」雙重制度保障交通秩序。
 
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效力優先於燈號與標誌,亦是實務上重要之運作原則。例如,若號誌為綠燈但指揮人員示意停止通行時,駕駛人仍應依指揮為準,否則即屬違規。此亦即本條文之後段「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法意核心。
 
此外,該條文之違反行為,常見於肇事駕駛主張自身依燈號綠燈行駛、無違規事實,但經查現場有警員指揮或臨時調撥交通者,其實已屬未依人員指揮之違規,而失去以信賴原則主張無過失之基礎。從刑事責任觀之,若違反第90條所生之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關鍵即在於是否「能注意而未注意」,而第90條即為該注意義務之一種具體呈現。
 
在民事責任上,亦會因違反此條而遭法院認定為應負全部或主要肇事責任。
 
倘若駕駛人能證明已完全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與燈號,且當時無現場指揮人員另行指示,即可主張自身已盡交通上之注意義務,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反之,如違反第90條,即為違規行為,原則上應負主要或全部肇事責任,除非能證明其他介入原因構成主要致害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都會交通日益複雜,第90條規範已不限於固定燈號與一般警員指揮,包括事故現場警察或交通協勤志工、活動管制單位臨時設置的標線或指示牌,皆可能構成「交通指揮人員」或「臨時號誌」的實質效果,駕駛人若未即時辨識並遵守,亦可能構成違規。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為交通事故判斷上最常被引用且最具爭議的法條之一,其核心內容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文義簡單明確,但實務應用卻涵蓋甚廣,往往成為刑事、民事責任歸屬認定的關鍵依據。此條首句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實為對駕駛人基本之「注意義務」明文化,亦即駕駛人行車時須隨時觀察前方道路是否有車輛、行人或障礙物,若有異常應立即反應調整行車狀態,採取減速、閃避或停車等合理措施。所謂「注意」,不僅是指「看見」,更應包含「有能力看見而不看」的情況,亦即當視線明確、道路條件允許之情況下,若駕駛人未及早發現車前異狀,即可能被推定為未盡注意義務。
 
於實務及學理上,就此種類型交通事件往往會判斷所稱「信賴原則」,此可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判例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法院對第94條之適用極為廣泛,即便駕駛人主張遵守速限、未違反燈號或標線,若事故發生時能推定其未有充分觀察車前狀況或未保持適當車距,即可認定其違反第94條,進而構成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刑事責任。
 
例如,有駕駛人夜間正常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前方突有機車違規逆向騎來,雖經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其無肇事因素,但檢察官仍以「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為由提起公訴,法院最終以第94條為依據認定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嫌,判決有罪。又如發生於路口之交通事故,即使駕駛人擁有綠燈通行優先權,但若在視距清晰、天候良好之情況下,對於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未及時煞車閃避,也可能被認定違反第94條。
 
實務認為,駕駛交通車輛的每一位駕駛人都應該遵守交通規則,所以只要駕駛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為而發生車禍,是可以援引上開信賴原則進而免責的;但若係他人的違規情形已經相當明顯,而自己也看到,並且該當下有能力足以預防這樣的事故發生時,如果駕駛人仍然不去防止這個車禍意外,則不能適用信賴原則來免責。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信賴原則

(相關法條=刑法第12條=刑法第1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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