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規則上之信賴原則在民事案件應如何適用?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信賴原則雖可作為交通肇事者免責的重要法理基礎,但其適用必須嚴守「自己未違規」與「對方違規為突發且重大」兩大核心條件,任何自我違規的駕駛人皆不應輕易援引此原則以求免責,而應透過證明自身已盡合理注意並無能力避免事故,或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損害責任之減免,方為正當法律路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信賴原則」,乃是一項極具法律爭議與實務適用價值的概念,其基本內涵為:當交通參與人於正常遵守交通規則行駛過程中,遇到他人突如其來的違規或不合常態之行為所致事故時,如自身並無違規且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即可主張其無過失,進而免除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然而此原則並非無條件適用,倘若主張信賴原則者自身即有違規行為,例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即不得依該原則主張免責,亦即法律不容許「一手違規一手主張他人有錯」的情況存在。
行為人若有超速行駛事實,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因此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即使被害人本身亦違規穿越馬路,該行為人仍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以逃避民事責任。
民法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致人損害者,原則上駕駛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有證明其已於防止損害發生上盡了「相當之注意」者,方可主張免責;此一立法設計顯然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亦即對於車輛操控較占優勢者,賦予較高注意義務與保護義務。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因此,行為人駕駛汽車行駛中撞傷行人,除非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應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此外,超速行駛自身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增加用路人之危險,縱被害人亦違規穿越馬路,行為人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而若駕駛人自身行為本具違法性,例如超速、違規轉彎、未依規定讓道等,即無法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法律亦不容許其藉「他人違規」為由以信賴原則解責。
肇事的超速駕駛主張其雖撞上闖紅燈的行人,但行人違規在先,其自身應可主張信賴原則免責,然法院認為該超速事實構成本身違規,已違反交通秩序,且其超速行為亦大幅降低其反應、煞車及閃避空間,進而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與事故結果具有高度關聯性,因此駁回其信賴原則主張,判決其須負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217條亦揭示損害賠償之減免可能性,若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與有過失」,法院得據此酌減或免除賠償,亦即使加害人最終仍被認定有責,但若被害人違規因素為重大損害成因之一,仍可能依法降低其應賠償範圍。
惟實務上此條款僅在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責時,作為責任比例調整之依據,並不能與完全免責之信賴原則混淆。因此可知,信賴原則之適用並非絕對,必須以行為人無違規、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為前提,且他方違規必須為事故主因,並無法預見或閃避者,始能成功主張。
舉例而言,如駕駛人綠燈直行,途中遭突如其來闖紅燈之行人或機車撞上,在未超速、未分心且視線清楚情況下即可主張信賴原則;反之,如自身有任一違規,即使他人亦違規,該駕駛人仍須對損害結果負連帶之法律責任。
從風險分配角度觀之,信賴原則實為一項維繫交通秩序與用路信賴之制度基石,在多數人共同參與且高度互賴的交通體系中,若無此原則,將導致守法者亦須承擔他人違法所致後果,最終將破壞交通行為中最根本的預測性與規則利益;然此項原則同時也須嚴格把關使用門檻,否則形同鼓勵駕駛人在自身違規下以「對方違規更嚴重」為藉口推卸責任,不符民事公平原則與交通風險合理分配的初衷。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信賴原則-刑事
(相關法條=民法第191-2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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