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變換車道有什麼應該注意事項?連續違規變換車道有什麼處罰?如何認定其行為次數?
問題摘要:
在評價駕駛人於短時間內多次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的行為時,若該等行為並非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或不可分割之整體舉動,從交通安全實務與法律評價角度,皆應認為為數個獨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應分別處罰。即便發生在一公里內或短短數分鐘內,亦不因時間與空間接近即歸為一行為。駕駛人如有不服,應舉證其所有行為係屬一次性流暢動作或單一決策所驅動,始得主張適用一行為一罰之原則,惟實務認定標準嚴格,非一般違規者所能輕易證成。最終,駕駛人面對多筆連續舉發罰單,若有疑義仍可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惟就目前實務與判例趨勢來看,類此連續違規行為多被裁定為分次評價,提醒所有用路人務必養成正確打燈變換車道的習慣,避免不必要之裁罰與行車風險。
律師回答:
駕駛人變換車道,依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於多車道道路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針對高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而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明確規定,駕駛人應保持與前車之最低安全距離,並依當時速率依比例設定,如小型車每時速公里數除以二即為安全距離(如時速10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並於特定條件下(濃霧、夜間、強風等)應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以確保隨時煞停之空間。
關於駕駛人在短時間內連續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的行為,是否應被視為單一行為或數個獨立行為?
此攸關攸關行政裁罰能否多次舉發與處罰,亦即是否受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僅處一罰之限制,抑或應依第25條規定「數行為分別處罰」?
若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展現為數個獨立舉動,從自然意義觀察亦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法律亦未將之視為單一行為時,即應認定為數個行為,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而不受第24條之拘束。
以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例,屬於駕駛人經自主意思決定所為之操作,每次變換車道皆需重新判斷交通情境並執行打燈與操作行為,是一種獨立而具體的行車決策與動作,難以整體視為一次連續行為或單一事實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屬於數個行為而應分別處罰。
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自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而應依同法第25規定,分別處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
駕駛人於道路上連續違規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或於隧道內違規行駛,均有明確法律依據可予處罰,且實務亦採個別評價原則,認為每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皆屬獨立行為,得分別舉發處罰。首先,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若有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行為,處6000元以上至36000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駕駛;此外,若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處12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亦明示,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依號誌、標線指示或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來往行人,即屬違規行為,處600元以上至1800元以下罰鍰。
此外,針對隧道內變換車道違規,實務上依第85-1條特別規定,其交通違規之舉發不受六公里或六分鐘連續舉發之限制,亦即只要行為發生於隧道內,即使連續違規數次,仍得以多次違規認定與處罰。原因在於隧道內空間狹長、燈光與視線受限,且地面常留有油漬,加以車速通常較快,因此突然變換車道之風險顯著上升,易造成連環事故,故立法上對隧道內違規行為採更為嚴格態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雖然距離是很短,但每一次的不打燈都是獨立的行為……原告若覺得連續開罰不應該,那難道連續不打燈就是應該的嗎?這是真實的道路駕駛,不是電玩馬力歐賽車,所以不會在你第一次違規未打方向燈後,就像吃無敵星星一樣,接下來五百公尺都呈現無敵狀態可以都不打方向燈也不算違規。」
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切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尤其於隧道內車道之間,常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駕駛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率性而為亂切換車道,不僅駕駛人將被處罰3,000~6,000元罰鍰,而且得連續處罰,駕駛人不得不慎。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與第85-1條之規範明定,針對違規事證如以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蒐證,得依據每一獨立違規畫面分次舉發,特別是在行為涉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車速違規時,若於隧道內違規,則根本不受「六公里以上、六分鐘以上或經一個路口」等一般連續舉發限制。如此設計係基於公共安全維護之需要,並反映出實務上強調駕駛人應於隧道、高速公路等高風險場域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不可恣意而為。尤其於隧道內違規跨越雙白線、蛇行變道者,依第43條與第98條第6款規定,不僅構成危險駕車行為,更加重行車安全風險,故有處以最高級罰鍰及連續處罰之必要。
駕駛人於短時間內多次違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其他相關違規行為,除應依據個別行為之性質與時間地點獨立評價處罰外,若違規地點發生於隧道內,更無法主張應僅受一次處罰。實務上多數裁決與法院見解均採「一事一罰」、「連續舉發」原則,目的在於督促駕駛人自律並保障整體道路交通安全。因此,駕駛人應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行車前注意道路標誌與標線、轉彎變道務必使用方向燈並減速,事實上,針對多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只要是不同車道間的變換行為,即屬不同次違規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因此,駕駛人才會在短短幾分鐘內吃好幾張罰單,值得駕駛人們特別注意。
-事故-交通違規-行政罰-行為數-變換車道
瀏覽次數: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