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駕車肇事是否應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障?
問題摘要:
酒後駕車為危害公共安全之重大行為,法律與保險制度不僅應從罰則加以遏止,亦應從保險保障面予以限制。對於介於行政罰與刑責之間的酒測值,應積極檢討其保險理賠制度,明確將該範圍納入除外責任,或實施減額理賠原則,強化法律之嚇阻效果。對保險制度而言,維護風險公平分攤、落實責任歸屬,是其永續發展的根本,絕不能因制度寬鬆而養出違法者的依賴心理,應將保險與法律責任整合為一體,使之真正發揮保護善良大眾與嚇阻違法行為的雙重功能。
律師回答:
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我國現行法制明確規範其所應受之處罰與保險理賠責任,其中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或吸食毒品、迷幻藥品、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而所謂酒精濃度過量之認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屬之。進一步而言,我國刑法自增訂第185-3條後,針對因酒後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若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已構成交通危險罪之犯罪,屬於刑事處罰範圍。
但若濃度介於0.26至0.54毫克之間,雖尚未構成刑責,然仍屬行政秩序違反行為,仍有高度可歸責性,其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風險不可小覷,常為重大車禍的肇因之一。
此等情形下,是否應排除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學說上存在保障說與排除說之爭。排除說認為,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對公共安全有極大危害,即便未構成刑事責任,亦不應予以保險保障,避免產生道德風險與鼓勵違法行為。
此等行為雖非出於肇事之故意,然駕駛人對其所造成之事故應有預見能力,甚至其發生不違本人本意,應以未必故意論處。若保險仍給予理賠,恐使違規駕駛人誤以為有保障可依恃,進而放縱不當行為,違反強制車險設立目的,即強化交通秩序與保護無辜第三人。
反觀保障說則認為,被保險人之風險係藉由保險轉嫁予保險人,若肇事方為他人,無論其行為是否屬酒後駕駛,被保險人均難以預見或防範,若一概不予理賠,將使被保險人無端承擔風險,責任無由分散,亦未能彰顯保險制度之公平與風險分擔原則,尤其在事故中被保險人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得受保險保障,僅得透過過失相抵方式酌減賠償額度,而非全然否認其理賠請求權。
實務上,金管會自103年3月1日起,針對酒駕實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加費制度,即被保險人前一年度若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者,將依次數每次加收保費新臺幣3,600元,不設上限,該紀錄登記於車主名下並適用於所有車輛,藉此達到風險差別費率之政策效果。若酒駕致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仍須先行理賠,但於賠償後得對酒駕之被保險人代位求償,藉此補回賠付金額,維持保險資源公平分配。
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若受害人係因自身從事刑法上之犯罪行為而致事故發生,例如其為酒駕者,自不得請求保險理賠,亦不得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法條明確排除其保障資格。就任意汽車保險而言,包含第三人責任險及車體損失險,保單普遍將酒後駕駛列為不保事項,若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受酒精影響而肇事,則其損害賠償責任及車損部分,保險公司均可拒絕理賠。
實際上,不論從保險法第29條之故意不保條款、或從強制車險代位求償規定,皆顯示出酒駕作為重大違規行為,其應負之民事、刑事與保險責任均有明確規範,並已納入政策性控管。若保險仍然理賠並不行使代位求償權,將失去法律懲罰與教育功能。
故應採取排除說,將酒測值達0.26至0.54毫克之酒駕行為,亦納入保險除外責任之範疇。雖此等行為尚不構成刑事責任,但其違反交通秩序之程度與對社會風險之提升,已足認其應負較重之法律責任與保險責任。而在保險設計方面,除應採差別費率外,對此類違規駕駛人之理賠應採取減額、拒賠或追償等機制,加重其經濟負擔,以警惕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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