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事件,而原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究竟應該如何認定?
問題摘要:
Res ipsa loquitur為一重要法律法則,主要保障因證據不對等而處於不利地位的受害者,讓事故本身的性質成為推定過失的依據,降低舉證困難,但其適用仍須嚴格審查,法院必須考量事故是否「通常不會無過失發生」,且造成損害之物必為被告控制,並且事故與損害間須有通常因果關聯,否則仍需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審理,不可隨意適用。民眾若因醫療、工程或其他侵權事件無法蒐集直接證據,仍可善用類似推定過失或舉證責任轉換制度,但需與律師仔細分析是否符合適用要件,並解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舉證區別,避免誤解法則適用範圍。整體而言,「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是法律救濟中的一項例外原則,並非萬能,如何妥善運用與理解,仍需個案細究、審慎為之。
律師回答:
Res ipsa loquitur,也就是所謂「事實說明自己」的法則,在侵權行為領域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原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時,仍可能讓法院推定被告有過失,這項法則的精神在於,當某些侵害事件發生的性質本身就帶有「通常不會在無過失下發生」的特徵,法院即可以事實本身推論出被告存在過失,毋須原告提出詳細直接證據來證明,這在醫療、交通、產品責任等案件中特別常見。
原告必須先具備三項要件:
第一,造成損害的物件必須處於被告的控制之下,例如醫療器械、施工中的鷹架、維修中的車輛等,因為只有在被告管理下才合理要求其負責;第二,該事故的性質若無被告疏忽,就不會發生,換言之,此類事故通常僅因過失才會發生;第三,原告的損害與事故間必須具有一般因果關聯,例如手術中器械留在體內,這樣的傷害即與醫療行為間存在通常因果關係,一旦這三項條件成立,法院便可推定被告有過失,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事故由其他原因所致。這種舉證結構在實務上極為重要,因醫療行為、工程施工等高度技術案件中,原告往往難以自行蒐證,即便委託專家鑑定,也難以全然釐清事發細節,因此此法則為受害人提供一條救濟管道。
然而此法則並非萬能,其核心在於事故是否「不言而喻」,例如醫療案件中,疾病本身常涉及複雜因素,病患體質、病程進展、治療選擇、醫療環境資源等都可能影響結果,因此並非每起醫療意外都適用此推定法則。
舉例來說,若醫師依循當時醫學知識與設備進行診治,病患仍因體質或病變進展惡化,則無法單憑病情惡化結果就推定醫師有過失,更無法以Res ipsa loquitur輕率適用。而在其他如飛機失事、電梯墜落、工地鷹架倒塌等事件中,由於事故性質本身極不尋常,在無明確證據前即可推定管理人員有過失。此法則的邏輯在於,若非管理疏失,此類事件不致發生,此時法院為避免讓加害人因資訊優勢而脫責,便可推定過失。
值得注意的是,Res ipsa loquitur原本屬於英美法系法則,台灣法律並無明文採用,但實務上法院仍可能依據類似推論,運用舉證責任轉換、證據法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舉證責任配置規則來達成相似效果。例如,法院會要求被告負起舉證責任,說明其如何盡合理注意義務,否則推定其有過失,這在台灣的醫療訴訟、公共安全事故中時有見之。
然而,適用此法則須審慎,必須先界定事故性質是否符合「通常不會在無過失下發生」,例如醫療訴訟中,若醫療行為涉及高度不確定性,或本就存在無法避免的風險,便難適用此法則直接推定醫師過失。舉例來說,若患者屬於高風險族群,即便施行標準醫療仍有不良結果,此時即使病患死亡,亦難以以「事實說明自己」推定醫療過失。進一步來說,即使此法則適用範圍有限,仍應在法律實務中注意舉證責任,因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原則上須自行舉證,除非有特別事由讓法院適用推定過失或舉證責任轉換。
換言之,Res ipsa loquitur的價值在於舉證困難時的權利保障,但仍須具備嚴格的前提條件。此外,需特別留意,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不同,Res ipsa loquitur原則僅限侵權行為與民事訴訟程序,在契約責任中仍應遵守契約約定,舉證責任大多由違約主張方承擔,一旦白紙黑字約定下去,無法履行即須負責。總而言之,
Res ipsa loquitur法則雖源自英美法系,但其精神在我國亦已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明定的「事實推定」機制落實於實務運作中,其核心價值在於平衡舉證困難,避免過度偏袒資訊優勢方,然而推定適用須嚴格符合條件,應於判決理由中詳盡說明推定過程與依據,以確保判決正當性與當事人權益,民眾若遇類似案件,應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是否符合適用條件,妥善運用事實推定法則爭取權益保障。
Res ipsa loquitur,即「事實說明自己」,是一個來自英美法的拉丁文法則,其核心精神是「事情本身會說話」,亦即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無需提出直接證據,僅依事故的客觀事實,即可推定被告具有過失責任,這一法則不僅體現於英美法系,在我國民事訴訟中亦可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事實推定」的規範中找到類似制度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指出,該條規定係賦予法院在自由心證範圍內,運用經驗法則進行事實推定之權限,但此推定必須以已明瞭事實與應證事實間存在因果關聯、主從關係或互不相容之矛盾關係為前提,否則不得任意推定,例如若某事件中受害人與加害人間毫無關聯,或事故性質本非因加害人控制可防止的範疇,自不適用推定法則。
Res ipsa loquitur的具體運用場景多見於醫療過失、交通事故、物件掉落傷人等案件,適用條件通常有三:第一,事故所涉物件須為被告所控制;第二,該事故若無過失,一般不會發生;第三,受害損害與事故間存在通常因果關係,一旦這三條件成立,即可推定被告有過失,舉證責任將轉由被告負擔,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證證明無過失或事故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這一法則的重要性在於,在許多案件中,受害人難以取得直接證據,而加害人則因擁有資訊與技術優勢,易於掩蓋過失,若仍強求原告提出所有細節證據,恐使實體正義無從伸張,因此法律透過此法則讓法院得以依經驗法則合理推定事實真偽。
事實上,我國最高法院早在民國21年上字第3046號判決即曾表示,若當事人主張契約關係雖無法證明契約締結過程,但已存在明顯履行事實,即得推定契約成立,且不得無端否認,這種推定邏輯正是Res ipsa loquitur法則在契約爭議中的變形運用。
法院推定事實時,主要依靠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理性人對事物運作的普遍認知,例如汽車失控衝入人行道,多數係因駕駛疏失,或施工中物體墜落傷人,一般認為與現場安全管理不善有關,法院可藉此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自由心證則要求法官在合理的證據基礎下作出客觀判斷,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避免武斷裁量。
因此,在民事案件中,Res ipsa loquitur實際作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密切結合,受害人若能證明事故性質本不應在無過失情況下發生,並且事故係由被告控制範圍內物品、場所或行為所致,即可啟動推定過失機制,舉證責任將轉移至被告,這在醫療糾紛、公共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產品責任爭議中尤為常見。
然而,此推定法則並非無條件適用,若事實本身即含高度不確定性,如疾病自然演變、氣候異常等不可抗力,或是事故原因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行為,法院通常不會輕易適用事實推定原則,仍須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否則將被駁回請求。
舉例而言,若病患手術後病情惡化,若無明確證據證明醫師違反醫療常規,且疾病本身具高度複雜性,法院未必會適用推定法則直接認定醫師有過失,反之,若手術遺留異物、手術部位錯誤等情形,則因事故性質顯然屬醫療過失所致,法院通常會推定醫師有過失,舉證責任轉由醫方承擔。
此外,法院在運用事實推定原則時亦須謹慎,例如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即強調,若已明瞭事實與應證事實間毫無因果關聯、主從關係或互不相容之矛盾關係,法院即不得任意推定,例如施工現場墜物傷人案件中,若受害人明顯係因他人推擠跌倒致傷,而非物體墜落所致,即不可推定施工單位有過失。
事故-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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