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簽了同意書以後,醫院跟醫生就都沒有責任呢?
問題摘要:
簽署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並非醫師已盡說明義務的當然證據,醫師仍須就醫療行為的性質、風險、替代方案等充分說明,使病人有合理機會理解並做出自主決定,若醫師未盡說明義務,即使有同意書仍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應重視實質認定及病歷記載,醫師應積極進行說明並妥善記錄,才是保障醫師自身權益及落實病人自主權的最佳途徑,因此,當病人或家屬問起「簽了同意書後醫師就沒責任嗎」時,正確答案是:不一定,簽署同意書只是醫師履行說明義務的第一步,真正關鍵仍在醫師是否已充分說明並使病人有合理理解的機會,而醫師要自保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把每次說明的時間、方式、內容都誠實記載在病歷中,才能兼顧法律上的保護與醫病關係的良性互動。
律師回答:
在醫療糾紛當中,病患及家屬常常會問一個問題:「既然我們簽了同意書,醫院和醫生是不是就不用負責了?」這問題其實反映出一般民眾對醫療同意書的誤解與疑慮,事實上,簽了同意書並不代表醫院或醫師就完全免除責任,重點仍然在於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以及醫病溝通是否充分。
按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必須事先向病人或其家屬清楚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風險,並經簽署同意書後方可執行,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也有相同規定,若未履行說明義務即進行醫療行為,即屬違法,但問題的關鍵在於,是否簽署了同意書就代表說明義務已完全履行,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告知及同意
簽署同意書僅是說明義務的一環,並不當然推論醫院已盡說明義務,說明義務必須以「實質認定」為標準,即醫師必須讓病人及家屬確實了解醫療行為的性質、風險與替代方案,而不僅僅是形式上簽署文件了事,醫師法第12-1條明文規定,醫師有義務向病人或家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處置方法、用藥內容、預後狀況及潛在不良反應,醫療行為本質上涉及病患身體自主權,醫師若未盡說明義務,即屬侵害病患的自主決定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病患簽署同意書雖可作為是否已盡說明義務的證據之一,但仍須視實際說明內容是否足以讓病患理解而定,不能僅憑文件簽署即認為醫師已盡責。
此外,說明義務有無履行若有爭議,醫療機構應負舉證責任,醫師需提出證明其說明義務已實質履行,否則即使有簽署同意書,也可能仍須負責,至於如何認定醫師是否已盡說明義務,實務上普遍傾向採取「醫師標準說」,亦即依同樣條件下的合理醫師應有的行為為標準,考量醫學專業知識的專業性及醫療行為的複雜性,並非以病人或家屬是否完全理解為唯一標準,畢竟不同病人及家屬的理解能力有高低差異,如果強求醫師使每個病人及家屬都百分百理解,將造成醫療實務難以操作,因此醫師只要已用合理、適切方式說明,使一般理性人有合理機會理解,即可認為已盡說明義務,當然,醫師仍應避免高高在上的態度,應以平易近人的方式說明,並留意病人及家屬是否有進一步提問或顯然不解之處,否則仍可能被認定說明義務未盡,事實上,醫療說明義務與其他專業服務的告知義務並無本質差異,例如律師在受理訴訟時,亦需向當事人充分說明訴訟風險、訴訟程序、可能結果及費用等細節,雖然當事人可能仍堅持進行訴訟,但若律師已合理盡告知義務,即可認為無違法,同樣道理,醫師只要已合理說明,不必苛求病人及家屬一定理解所有醫療細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最高法院對醫生的說明義務是採「實質認定」,因此手術同意書只是一個形式上的證明,原則上醫生對於病人的說明義務要使病人能夠了解,但所謂「了解」的標準有時很難判定,是要醫生了解就行,還是病人或家屬都了解才可以呢?如果醫生自認已經說的很清楚,但病人或家屬還是不了解時,算是盡了實質的說明義務嗎?
正如律師有時候跟當事人說官司輸的機率很大,不要提刑事,我們走民事就好。但當事人一再說沒關係,他就是要出一口氣,讓這種人跑跑法院,律師費不是問題,結果最後再議及交付審判都輸了,不起訴處分確定。當事人事後說:「律師啊!這種打不贏的你怎麼不早講」。
醫療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規範的手術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說明義務,表面上看似清楚規定醫療機構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可能的併發症與危險,並在獲得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才能進行,若病人是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署者,則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簽署,且在緊急情況下則不受限制,然而光是簽署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並不代表醫療機構與醫師就當然免除說明義務,因為醫療法規定的同意書簽署只是最低限度的法律程序要求,真正法律上要求的是實質上的說明義務履行,即醫師必須讓病人及其家屬能夠充分了解醫療行為的性質、風險、替代方案及可能的不良後果,醫師法第12條之1明文規定醫師應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及不良反應,這並非僅是形式上的口頭告知,而是為了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病人有權了解完整醫療資訊後自主選擇是否接受治療,醫師若無視病人或家屬的意願,擅自施行醫療行為,即屬侵害病人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義務履行與否如有爭執,舉證責任在醫療機構,亦即醫療機構必須證明其已確實履行說明義務,否則仍須負責,現行實務普遍採取「實質認定」標準來檢驗醫師是否已盡說明義務,亦即醫師必須透過適當方法讓病人或家屬真正理解醫療行為的內容與風險,而非僅是例行性填寫文件了事,然而問題在於,所謂「理解」的標準相當模糊,究竟是醫師自認已說明清楚即可,還是必須讓病人或家屬實際理解後方能認定說明義務已盡?
此點在實務上極具爭議,有些人主張應以病人主觀是否理解為標準,但這恐導致醫師無法可操作的困境,畢竟不同病人的理解能力有別,要求醫師達成所有病人百分百理解並不切實際,因此實務上多數採取「醫師標準說」,即以同類醫師在同樣情況下,依醫療常規應有的說明作為標準,重點在於醫師是否已盡合理努力、提供應有說明,並非苛求醫師必然讓每一個病人完全理解所有細節,此種標準兼顧醫療專業特性與法律保護,較具可行性,然而醫師仍應採取通俗易懂的說明方式,確保病人及家屬有充分提問與思考機會,並避免醫師單方面主觀認定說明已盡。
此外,病歷記載的重要性亦不容忽視,醫療法第67條及第68條明定醫療機構必須建立完整病歷,並詳實記載說明義務履行情形,包含說明內容、時間、方式、參與人員及病人或家屬之反應,病歷在法律上具有高證據力,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將其列為特信性文書,法院多採信病歷作為說明義務是否履行的主要依據,若病歷中明確記載說明內容與過程,醫師將大幅降低法律風險,反之若病歷記載模糊或敷衍,醫師在舉證上將處於極為不利地位。
因此醫師與醫療機構在說明義務的履行上應做到三件事:第一,於病歷中詳實記錄說明義務履行情形,不僅保障自身權益,也利於醫病溝通;第二,採用病人易懂的語言與方式進行說明,主動引導病人與家屬提問,並避免過度專業術語;第三,除簽署同意書外,適度補充口頭或書面說明,必要時可錄音錄影或留下其他佐證資料,藉此確保說明義務已實質履行,並在法律爭議時能有完整證據提出。
醫療機構在執行手術或侵入性檢查前須簽署同意書,但簽署同意書僅為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並非當然推定醫師已盡說明義務,現行法制與最高法院實務均明確要求醫師必須實質履行說明義務,使病人有合理理解的機會,否則即使簽署同意書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醫師與醫療機構在履行說明義務時,絕不能僅止於文件簽署,更應透過病歷記載與充分溝通來實現病人自主權,並確保法律責任上的安全防線,醫病關係的核心在於信任與尊重,醫師應當以誠實、耐心與專業態度來履行說明義務,不僅是法律責任的要求,更是維繫醫療倫理與病人權益的基本原則,畢竟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對醫師的信賴往往是最脆弱卻又最珍貴的資產,而醫師則應以實質、充分的說明義務履行,讓病人得以安心並自主參與醫療決策。
實務上,最具說明義務履行證據力的文件即是病歷,依醫療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須建立詳實病歷,病歷中須記載醫師、其他醫事人員之紀錄及檢查檢驗結果,並要求醫師於執業時親自記載病歷及簽名,病歷不僅有利於醫療團隊間資訊交流,也是日後訴訟中極具證據力的文書,尤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病歷等具有特信性的文書可作為證據使用,因此醫師應養成在病歷中完整記載說明內容、說明時間、參與人員及病患回應等細節,不僅有助於事後舉證,也有助於醫病溝通的順暢及信任建立,實務中亦有醫師因病歷記載不實或敷衍而喪失舉證機會,最終敗訴的案例,因此醫師與醫療機構應認真對待病歷的製作與保存,此外,病歷詳實亦有助於在醫療糾紛初期即妥善解決爭議,減少訴訟風險與社會矛盾,避免醫療人員陷入防禦性醫療困境。
事故-醫療事故-告知同意-病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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