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如何認定發生交通事故之「逃逸」行為?
問題摘要: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中所稱「逃逸」,應以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履行停留現場及協助傷者就醫義務,即擅離現場者為限。其他如未報警、未標示現場、未主動向警方說明責任、未完整表明身分者,雖可能違反其他行政或民事責任,惟不宜視為構成逃逸之要件。若將所有事故後義務一律等同於刑事責任,易造成法律適用之混淆與懲罰過度,導致立法本意失焦。應於具體個案中綜合駕駛人之行為全貌、主觀動機、客觀結果與補救措施,審慎認定是否成立「逃逸」,方能兼顧法律明確性與公平正義原則。建議駕駛人於事故後務必即時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儘速聯絡警方及留下聯繫方式,以免誤觸刑責,陷於不可回復之法律風險中。
律師回答:
在實務與理論上,「逃逸」一詞雖為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但其具體法律意涵與適用範圍,始終存在不少爭議。從字面上來看,「逃逸」係指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而離開事故現場。然而,單憑此解釋,恐難涵蓋現實情境中多樣而複雜之行為態樣。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憲法法院已點出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未對「逃逸」一詞明確定義,導致適用上易生混淆,並要求立法機關於修法時應界定駕駛人事故後應為之積極作為義務。雖新法仍沿用「逃逸」一詞,並未於條文內明列作為項目,但立法理由中已指出:駕駛人應停留現場、向傷者或警察表明身分、視情況通知警方、協助就醫、對現場為必要處置等。據此可知,肇事後駕駛人除了不得擅自離開外,尚負有一系列積極行動義務。
所謂「逃逸」,單從字面上之文義解釋,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然僅以此作為本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似過於節略,本次修法未於條文中明確界定「逃逸」行為之具體內容,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新法於條文內仍維持「逃逸」一詞,並未就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所應盡之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字面所載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然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是否即等同本罪應保護之法益?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義務時,是否即可認係「逃逸」之行為?
然則,若駕駛人僅完成部分作為,例如表明身分但未協助就醫,是否即構成「逃逸」?或已協助就醫卻未通知警方,又是否應負刑責?此等問題若無明確界限,實將使適用產生不確定性。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義務,雖有助於補充條文不足,然其法律效力仍低於明文規定,且與罪刑法定主義存在潛在衝突。對此,應回歸本罪立法目的進行解釋。根據88年增訂本罪條文之立法理由,以及102年加重法定刑度時之說明,皆強調本罪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特別是其能否即時獲得救助,減少死傷,並促使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不致因僥倖逃避而置被害人於危境。
因此,肇事逃逸罪之「逃逸」行為,實係指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履行至少「停留現場」及「協助就醫」兩項最基本義務,即逕自離去之行為。若駕駛人僅停留現場數秒即離去,或未確認被害人是否獲妥適救治便走人,仍難謂已盡義務。至於表明身分、報警處理、對現場做標示等,雖為事故後應盡之社會責任或交通規則義務,然並非本罪保護法益之核心。若將此等輔助義務納入「逃逸」構成要件,將使刑責範圍過度擴張,亦違反謙抑性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例如,有駕駛人於事故後留下名片,並與被害人確認輕傷後離去,但因未報警被控逃逸,若未有明文規定即以此定罪,無疑將導致法治安全遭受質疑,人民對法律之可預期性亦隨之喪失。
進一步而言,是否構成逃逸,尚應審慎斟酌駕駛人主觀動機與客觀行為之整體情狀。若駕駛人誤認對方無傷而非惡意離去,或確曾交代他人協助處理、再行離開者,亦應區分與惡意規避刑責之逃逸行為。尤其當駕駛人非主因肇事、責任極輕,僅違規停車但無碰撞行為,或事發現場混亂、駕駛人本身亦受傷需就醫等情形,若一律以「離去」認定逃逸,無異於否定其處境正當性,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實務亦有見解指出,若駕駛人留有明確聯絡方式、或事後即向警方報案,應認非出於逃避偵查與掩飾身份之意圖,難謂屬逃逸,宜不罰或從輕論處。
此外,將逃逸一詞過度擴張至違反事故處理辦法之附隨義務(如未放置警示標誌),或未立即報警者,即認為構罪,亦可能造成法律適用混亂。例如未報警雖違反行政處罰規定,應受罰鍰處分,但是否足以達到刑法所稱之逃逸程度,仍須視是否已完成實質協助傷者之行為為斷。若未分清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界線,將導致法律制裁失衡。再者,部分駕駛人於事故後因驚嚇、傷病、心理創傷或語言障礙等因素,未能即時履行法定義務,倘一律認定為逃逸,亦難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公平期待。準此,「逃逸」之認定應限縮於駕駛人確實未停留、未協助並出於逃避刑責或置他人安危於不顧之惡意動機者,方符合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
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可能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應可肯定。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個人認為均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是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
因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若過度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課以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之義務,不僅違反上揭各項刑法之上位原則,亦有如當初「肇事」一詞,有違憲法明確性原則之虞,更使人民對法律之期待,莫衷一是。
事故-肇事逃逸罪-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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