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道路上坑洞而騎車自摔,得否請求國家賠償?

03 Jul, 2024

問題摘要:

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當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且因此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起賠償責任。這個規定體現了一個基本原則: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有責任確保它們管理或控制的公共設施符合安全標準,以保護人民不受損害。如果能證明人行道的設置存在明顯的欠缺,如缺乏必要的照明和警示標誌,且這些欠缺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那麼受害者確實有權要求賠償。關鍵點在於證明管理或設置上的欠缺與受到的傷害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以及受害者的損失和受到的傷害。

律師回答: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若是公有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路面凹洞未修補或未有適當警告標誌,顯示管理機構未能提供應有的安全保障。

 

因之,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

 

所謂公共設施,需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事實上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於管理狀態,始足當之。「公有公共設施」必須是已經完工並開始供公眾使用的設施。這包括但不限於道路、橋樑、公園等。這種定義確保了只有那些已經正式成為公眾日常使用部分的設施,才被納入國家賠償法的保護範圍之內。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的是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而提供給公眾使用的物品或者是設備。例如道路、橋樑、公園。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法務部71年07月24日(71)法律字第9062號)

 

管理機關的責任標準

 

無過失責任原則: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確立了一個重要原則:當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導致損害時,無需證明管理或設置機關的主觀過失即可追求賠償。這意味著,只要證明公共設施存在欠缺且此欠缺導致了損害,相關機關即須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規定的目的是加強公共設施的安全管理,保障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公共設施的管理欠缺:

公共設施的管理欠缺通常包括但不限於未進行必要的維修、未能及時修補損壞或未設置適當的警告標誌等行為。例如,道路若有明顯的破損未被修補,且未有警示,並導致交通事故,則該機關可能因未妥善管理該設施而需負責。

 

道路為公共設施固無疑義,但並非道路「客觀」上有損壞,就應令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必須再審視管理機關對於道路的損壞,是否在管理、維護上有所欠缺,以及發現後有無即時修補,如果管理機關對於偶發、突發的道路損壞,當下不具備管理修補之可能,即無須負國賠責任,例如颱風、地震所造成的損壞,管理機關難以防免,如果管理機關在事發後已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即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即採相同見解。

 

所謂「欠缺」,指的是該公有公共設施具有瑕疵,而失去了其通常應該要具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管理機關必須展現適當的警覺和維護行為。當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由於自然因素如颱風或地震導致損壞時,管理機關的責任在於是否有適當的應急措施及時修復損害並確保公共安全。如果管理機關在發現損壞後及時採取了適當的修復或預警措施,則可以認為其已盡到應有的管理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問題是這馬路上出現一個大坑洞,使平坦的馬路成為不平坦,不平坦的馬路是會導致往來人車摔倒或陷落的危險,道路的主管單位在坑洞還沒有修復以前,更有義務在道路的坑洞旁邊樹立警告標誌,或者把這一段道路封閉,以策安全。

 

主管對於轄區內的道路出現坑洞既沒有迅速修復,也沒有豎立警告標誌等的安全措施,以致騎車的人摔倒受傷,道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當然有疏失的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是民法的特別規定,遇到國家機關有法條所規定的情形,要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來請求國家賠償,而不是依據民法來主張權利。

 

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的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的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必須積極做出及時且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的必要具體措施,才可以認為該機關的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因果關係與可預見性

除了管理機關的行為外,還必須考慮到因果關係和損害的可預見性。如果損害是由不可抗力(如地震或颱風)導致的,且管理機關無法合理預見或防範這些損害,則不應對管理機關負責。關於如何評估管理機關責任的重要指導。這種裁判強調了管理機關在面對不可預見的自然災害時所應採取的行動標準。

 

因果關係需要證明在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的情況下,通常會發生損害。換句話說,如果管理欠缺直接導致了損害的發生,則存在因果關係。反之,如果該損害在正常情況下不大可能發生,則可能認為缺乏因果關係。

 

如果騎著車在平坦的道路上摔倒受傷,這就誰都不能怪,要怪也只能怪自己太不小心,再壞的後果都得由自已來承擔。公用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的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的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也不影響該欠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而提供給公眾使用的設備,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而道路的路面具有一個凹洞,該瑕疵已達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之程度,道路已經不符合道路通常人車行走的安全狀態,養工處就此情形,既沒有及時修補,又沒有設置警告標示,其未為及時、必要的具體措施,養工處的管理有欠缺。而該欠缺又導致本填摔車,造成其受傷,養工處的管理欠缺與本填損害的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向養工處提起國賠訴訟,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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