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法詞彙-車輛安全運作維護義務

29 Nov, 2017

說明:

所謂車輛安全運作維護之義務,係指駕駛人應於車輛設備之正常運作負有一般注意義務,違反者即應負過失責任,此即「按汽車之煞車系統、引擎、電系等重要設備是否靈敏,有無損壞、故障,與行車之安全至有關係,非僅司機與機匠之責,汽車所有人對之亦有維護靈活完善,於駕駛時不致發生危險始准駕駛人行駛之義務,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煞車等重要設施,如有損壞不靈,仍上路行車,可能發生危險,當為汽車所有人所深悉,苟汽車所有人明知其汽車重要部分故障,仍任令駕駛人行駛而肇事,發生傷亡之結果,即不能謂不負過失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規定: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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