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不真正連帶債務

01 Oct, 2017

說明: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為何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可資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求償關係,將導致倘被害人已自其中之一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受償後,縱使另一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明顯有療過失責任,既毋須對被害人賠償,已賠償者亦不能向未賠償者行使其內部求償權。

 

惟我國目前學說實務將數債務人基於各自原因,對於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義務情形,限於當事人有明示之意思或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者,始認為符合民法第 272 條規定而構成連帶債務,其餘情形均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人之間求償關係,應適用民法第 280 條、第 281 條之規定,通說並認為民法第 218 條之 1 規定應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不真正連帶債務如符合有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致生賠償義務,且被害人對第三人有請求權之情形,當應有民法第 218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

民法第272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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