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和解效力

19 Jan, 2019

說明: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後,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91號台聲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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