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案例:事故被害人死亡關於扶養費應如何計算?

06 Apr, 2018

判決摘要: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次子辛○○係智障,不能工作,無扶養能力,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辛○○以外之其餘子女平均負擔,自不違上開民法規定。

 

解析: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因此被害人父母請求肇事者給付扶養費部分,仍應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而不得以年屆65歲退休年齡為由,即逕認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害人父母以其現在所擁有之資產及收入,對於其年滿65歲之後,是否會發生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仍應盡舉證責任,始有權利請求扶養費。

 

若車禍死者對家屬負有扶養義務(例如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優先扶養義務),家屬可以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肇事者請求負擔扶養費。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的親屬有受扶養權利可以向肇事者請求賠償扶養費。至於賠償金額,可依內政部之平均最低生活收入或扶養親屬免稅額進行計算,若為未成年子女則計算至成年為止;若為成年人則計算至內政部統計之平均餘命為止。

 

此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查被害人父母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且目前仍有收入,渠等於年滿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究存有何項事由,可推認渠等年滿65歲後,其財產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以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不免率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無謀生能力,則指其工作能力,無工作能力,固無謀生能力,但因有正當原因致不能工作者,亦應認無謀生能力。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尊親屬同,自亦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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