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案例-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否應予折舊?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查苟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將系爭動力設備拆除,未於點交時交付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人梅振凱證稱:在聲請建造執照時,依據上訴人需要,現場量身訂作設計成廠房等語,該廠房(建物)建築完成於89年5 月10日,則匯流排裝置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歷相當年數,其回復原狀之估修費用,如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折舊。原審見未及此,未就匯流排回復原狀之估修費用計算折舊,亦有未合
解析:
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折舊(depreciation)係指資產價值的下降,在固定資產使用壽命內,按確定的方法對應計折舊額進行系統分攤。實務上,通常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性質上無折舊問題者不予折舊。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可以請求修理費的金錢賠償,但是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一般均參照稅捐稽徵法第51條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來計算折舊。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8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所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殘值73,932元(計算式:739,320元×1/10=73,932元);至內裝拆裝工資38,000元,及全車控制單元處理費48,000元,衡酌其性質並無折舊問題,故不予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9,932元(計算式:38,000元+48,000+73,932元=159,932元)。
值得注意,此部分除修復費用,另得請求價值貶損,惟兩者合計為不得超過損害前物之價額,此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所示: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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