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案例:民法第197條規定所定消滅時效如何起算?

22 Jan, 2019

裁決摘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於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可言。破壞身體機能,發生身體生理、心理之病變,即構成對健康之侵害。健康有無受侵害,應依醫學予以客觀判斷。

 

原審就B、C類選定人之劃分,係以其外顯疾病與IARC、U.S.EPA、CDC研究報告所列疾病有相當程度相符者,即將之列為B類即已發病之選定人;至未有外顯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結果不符合或暴露時間過短者,則將之列為C類即未發病之選定人。並認身體與健康之受損,係指肢體殘缺或器官衰竭之「巨觀」損害,及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甚至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微觀」損害、長期接觸毒物,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等,是原審既謂選定人須因身體、健康受有如上開內容之破壞,始該當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然其既認定C類選定人未因系爭污染而罹患疾病,乃未具體審認說明該部分選定人有何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DNA序列完整性有何遭破壞或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如何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何種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遽命RCA等四公司賠償慰撫金,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體內存有導致健康異常因子,究何所指?該等選定人之健康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攸關該部分選定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尚有待進一步釐清。再者,關懷協會主張林許暖(B032)罹患脂肪肝、肝囊腫,簡美令(B166)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黎月蘭(B222)罹患左乳腫瘤,均屬B類選定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原審105年函詢時間已逾醫療法第70條第1項本文所設病歷法定保存期限,原審未調查林許暖、簡美令、黎月蘭健保就診等其他相關資料,逕以醫院函覆查無林許暖、簡美令、黎月蘭就醫紀錄,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為真正,將之改列為C類選定人,亦有可議。又原審已認定罹患自體免疫症候群之陳淑媛(A036)、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之沈美瑤(B207)分別屬於A類、B類選定人,但卻將關懷協會主張罹患免疫性疾病之全身性硬化症(B115李麗霜、B179許乃尹)、類風濕性關節炎(C076徐仲秀、C122張書美)、乾燥症(C110景許明)之選定人列為C類選定人,前後認定似有歧異。究竟原審將選定人劃屬C類之具體標準及依據何在,既有未明,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原審就吳林美智(A028)、邱育清(A040)所罹卵巢癌、子宮內膜癌何以與IARC、U.S.EPA、CDC研究結果不符,未予任何說明,即逕為關懷協會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查本件受害人均為RCA公司之員工,而僱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粉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明定,是僱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劑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四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RCA公司員工因系爭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公司員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RCA等四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RCA公司員工上開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會員之求償。RCA等四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審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雖有未當,惟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解析: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指請求權人單方面知道有損害可以提出請求,還必須一併知對方侵權行為,而「知」係指「明知」即指同時明確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誰」兩件事。若僅知前二者而不知後者,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從起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惟對於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也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犯罪行為而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其起算方式,乃採取主客觀併立之立法模式,分別適用2年及10年之時效,即一方面保護請求權人之權利,另一方面使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有完結清算之日。

 

民法第197條固設有規定然則此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一次性侵害,損害通常同時產生的傳統侵權行為而設。而繼續進行之侵權行為及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之現象不在少數,如果仍依傳統見解,請求權人極可能未能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對請求權人殊不公平。

 

對於類似長潛伏期的特殊侵權行為,在權利人不知或根本無法合理可得而知其請求權存在時,如一概以客觀時間的經過使權利人無法行使其權利,將有違反時效目的。因此,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至於十年長期消滅時效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應解為「損害發生時」為當,此時加害人之行為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才能期待請求權人應及時行使權利。


時效制度存在的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也避免因時間久遠而造成舉證困難,促使權利人即時行使權利,對於可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認為是於權利上睡眠之人,法律沒有保護的必要。法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的規定,被害人必須在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兩年內、行為時起十年內行使請求權。毒物侵權集體訴訟案件類型中,有毒化學物質對人體造成的傷害常常並非立即可見的,而是累積於身體內,需長時間才會顯現病徵,縱使病徵已出現,許多疾病一開始也不會讓人聯想到與在RCA工作有關。甚至,隨著某些化學物質致病的研究持續不斷的進展,科學家直到多年後才能確認物質與疾病間的因果關係。許多工業用有害化學物質,一開始以新發明之姿態誕生,克服技術問題後開始被大量製造,使用於商品或製程中;漸漸地,使人們懷疑與該物質相關的疾病慢慢出現,於是流行病學、毒理學、環境科學等科學領域開始研究該物質對人體或環境的影響,最後終於被確認為是對人體有危害的物質,甚至被禁止使用。這整個從「新發明」到「危險物質」的演變歷程,往往花費十幾年,甚至數十年的時間,更常常遠大於法律上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的規定。

 

因此,如果我們要求以過去傳統方式來解釋法律上的時效規定,就會造成「在時效期間內起訴,但缺乏足夠科學證據來支持被害人所主張的因果關係;當因果關係的科學證據漸次充足時,卻已超過時效期間」,這種矛盾不合理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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