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案例:職業災害侵權行為責任法律依據為何?

22 Jan, 2021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存主義。而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則為職業災害之發生無可歸責於勞工時,僱用人應負無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規定。二者均不影響雇主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賠償」自不以財產損害賠償為限。原審就前開…選定人部分,以本件關懷協會之請求為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有再酌之餘地。

 

解析:

我國關於職業災害之救濟途徑,固可分為「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職災補償係由雇主及勞工保險給付構成,採取無過失責任,而民事賠償則是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組成,雇主故意或過失導致提供作業環境、設備之安全衛生或同事、人員訓練有所疏失,不法侵害勞工生命、身體等權利時,勞工除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責任。

 

而若上開雇主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勞基法、工廠法中各該保護勞工之規定,勞工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侵權責任。

 

民法第483條:「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規定,則屬於僱傭契約之雇主義務,違反者,勞工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契約責任,亦民法第487-1條:「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一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則為職業災害之發生無可歸責於勞工時,僱用人應負無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規定。

 

至於,前揭規定皆於請求權依據,與損害賠償範圍本屬無關,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賠償」自不以財產損害賠償為限,勞工所能請求損害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者相同,除財產上損害,如醫療費用、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用、喪失/減少勞動力的賠償、停薪、停業的賠償及另亦及於「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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