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案例:精神慰撫金如何酌定

05 Apr, 2018

判決摘要: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

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審斟酌上訴人馬文彬及馬文孝請求給付之慰撫金金額,僅以被害人楊愛鳳及實施侵權行為之鐘志煌二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為衡量標準,依上說明,自欠允妥。

 

解析: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案件,有單據的求償項目,像是住院費、修車費、看護費,在訴訟上固會針對「有無必要」做爭執及「與有過失」後,因有客觀標準,多半就能夠有具體的數字出來。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115。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民法第194條(被害人死亡)及第195條(被害人受傷)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規定,二者皆為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然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倘被害人同時有此二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法院於審酌其金額時,應分別依其情形核定之。

 

精神慰撫金,常常是訴訟上有爭議的地方,精神上的痛苦,看不到、摸不到,問題是:精神上的痛苦,應該如何量化成金錢呢?第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量定因素如,1、加害程度(尤其事故導致傷亡)。2、被害人的身分地位(尤其名譽受損害等情形)。雙方經濟能力(尤其事故導致傷亡)。3、其他情形(包括被害人受到侵害的人格法益種類、被害人是否也有過失、加害人是故意或過失、加害人侵害後所獲的利益)。

 

以事故導致人身傷害,以被害人的傷勢作為量定慰撫金的主要考量。法院可能運用慰撫金的裁定空間,填補原告在財產方面的不足。法官在決定慰撫金時,參酌同院、上級法院裁判,量定出類似先前案例的慰撫金額

 

民法第194條所定慰撫金量定,法律上「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並應具體指明「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其中所謂「兩造身分、地位」,一般係指兩造教育程度與職業而言。惟不同慰撫金請求權人的相異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對於各該請求權人所得請求金額多寡,究竟有何意義,在判決中時常難以勾稽。

 

法院僅得斟酌賠償義務人的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不應考量死者及賠償權利人的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始能達成慰撫金慰藉被害人痛苦的功能,並避免死者或賠償權利人的經濟狀況,成為減輕賠償義務人責任的依據。另在被害人所受痛苦部分,應斟酌加害人的故意過失及請求權人有無目睹系爭死亡事故。

 

至於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時請求慰撫金時,何人應獲得最高或最低慰撫金,不宜也無法訂定通案原則,而應交由法官在個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定之。以慰撫金的損害填補、慰撫滿足、制裁、調整補充等四種功能進而思考慰撫金的目的,俾以酌定慰撫金金額。

 

對於慰撫金定額化制度,請求權人因親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金錢衡量,透過實務個案裁判的發展,累積更多相關案件樣本數後,或可作為慰撫金量化的基準,同時由法院在此範圍內行使裁量酌定權,以期達成較為妥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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