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案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03 Apr, 201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宣告其刑為必要。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黃清富、顏敏雄共同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黃清富、顏敏雄為相對人永樺泰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東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共同販賣含有硫酸銨之魚粉,以及含有碳氫化合物、礦物油、石臘之牛油等此類之飼料(經濟部函稱魚粉與牛油均屬飼料管理法中所稱之飼料),向抗告人詐稱係為進口貨,品質優良,並保證合乎國家標準,使其誤信為真,先後向之訂購數批,迄抗告人以之製成完全飼料,用以飼養豬隻,導致豬隻大量死亡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刑事判決並因而論黃清富、顏敏雄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之罪,惟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而對於所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之罪,則不另獨立宣告其刑。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之認定黃清富、顏敏雄既已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黃清富、顏敏雄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前述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黃清富、顏敏雄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至若黃清富、顏敏雄於抗告人飼養之豬隻死亡,應否成立毀損罪名,則非所問。

 

解析: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也就是犯罪的受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原告亦得於審判期日到庭時,以言詞提起;其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且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5條)。

 

雖然在第一審程序中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仍然可以提起。而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至提起上訴前的期間內,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但書)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不以刑事被告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之人,亦包括在內。例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是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亦即請求之範圍係依民法之規定而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若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原則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的情形,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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