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案例:與有過失抗辯由法院主動調查

04 Apr, 201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車還沒有停好,慢慢停,車門慢慢打開,我慢慢走過去,我還沒有上車,頭部右邊被仁友公車右前角撞到……」、「當時仁友公車還沒有停穩,車門慢慢開,開一半,我走過去,走到車旁邊,車右前角就碰到我頭左邊,車子再慢慢向前……」云云;證人林貝鈺亦證述:「仁友車到站牌,沒有停穩,打開車門,司機看前邊有人,又往前開,甲○○排第一位::尚未上車就被撞倒地」等語。依此,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似與車輛極為靠近,且於仁友公車尚未停穩時,急欲上車,則其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既未詳加審酌,依首開說明,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解析: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被害人是否就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與有過失?本件訴訟是否存在與有過失的要件事實,這應該是「事實」問題;既然是「事實」,當然有辯論主義的適用,非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探知。惟如加害人不知主張,法院於本案卷宗或調查證據時發現上開事實,可否闡明並曉諭當事人補充敘明及主張呢?

 

經加害人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的抗辯後,加害人是否真的與有過失?法院據以審酌的事實及證據,當然有辯論主義的適用,亦即非經當事人主張的事實 、 提出的證據,法院不得據以為裁判的基礎。

 

依當事人主張的事實 、 聲明的證據,認定確有與有過失的事實存在,那麼究應如何減免加害人的責任?減免額度如何?此乃與有過失之「法律效果」,屬於適用法律的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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