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保法案例-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服務責任之適用?

22 Jan, 200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該產婦第一胎,產檢都正常,胎兒經過母體骨盆時,發生頭部水腫之情況,僅代表胎兒頭部經過母體骨盆時經產道擠壓力所致,且病歷記載,該產婦到院時已破水,入院後於四個小時即產下該男嬰,乙○○醫師於胎兒出生後,即送至新生兒觀護室處理,其處理過程無疏失。在產婦力氣不支之情況下,使用真空吸引幫助生產,使用時間為一分鐘,其時機、方法確無疏失,且病歷記載,產婦並無發燒、腹部壓痛等感染症狀,故無剖腹生產之適應症狀。……本案在產程中曾出胎心音一分下降至八0次且產婦於子宮頸全開時,體力不支情況下,故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之適應症,陳醫師接生過程無醫療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五一七七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稽,則乙○○確無疏失。

 

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而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保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違消保法而請求賠償,尚有未洽。末查,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是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

 

解析:

醫療法於93年修正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後,最高法院見解逐漸一致認為,消保法之服務無過失責任,不適用於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蓋醫療行為治療過程與結果,充滿不確定性與危險性,非醫師所能控制。增加一般患者的醫療費用,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大量浪費醫療資源,增加社會成本,並無法達成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

 

實則上,如前揭法理而論,僅適用「治療行為」如:醫師診斷、治療、復健服務,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固屬正確,惟「非醫療之醫事服務行為」,醫療行為以外之醫事行為,或美容醫學手術,因目的多係為滿足個人主觀上對於美的追求或期待,無客觀上治療之必要性,應有考量其適用。

 

另值得一提,關於醫療是否消保法無過失責任爭議,惟其他如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等與前揭目的並無衝突之處,法律上並無排除之理,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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