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法案例-產前檢查發生錯誤,生下帶有先天缺陷之胎兒是得請求賠償?

22 Jan, 200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在產前遺傳診斷中,羊膜穿刺篩檢術中之羊水分析是十分複雜及高深之技術,並非一般婦產科醫師均有能力操作,故羊膜穿刺篩檢術中抽取羊水檢體部分可由婦產科醫院診所執行,但羊水分析部分須先由技術人員負責檢視送到實驗室之羊水檢體,經仔細核對後,在無菌工作檯下,完成細胞培養的建立,嗣觀察羊水細胞在培養皿下細胞分裂之情況,當有足夠分裂活性細胞時,開始進行細胞收成及染色體染色及分析,此乃一項精密之檢驗,需要一整體的完善之作業過程,最後由對細胞遺傳學及染色體分析有專門研究者進行解讀,故行政院衛生署為推廣優生保健服務,發揮預防醫學之精神,以避免先天性缺陷兒之產生,鼓勵三十四歲以上之婦女懷孕時應做產前遺傳診斷,並特別將羊膜穿刺篩檢術中,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部分及羊水分析部分分別以觀,而認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部分,在一般婦產科醫院診所均可進行,羊水分析部分則需至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羊水檢驗中心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保健服務文宣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主任楊勉力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信函可資為憑。

 

固然目前並無相關規定規範醫療院所不得進行羊膜穿刺篩檢術中之抽取羊水檢體及羊水之分析,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而設有羊水分析中心之醫療院所,於進行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及羊水分析時,自應以其專業知識、專業訓練、專業設備,善盡與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療院所相同之注意義務。本件新光醫院未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評鑑設立羊水分析中心,然仍對前往該醫院就診之孕婦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抽取羊水並做羊水分析,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四O五八四八O號函為證,並為新光醫院所不否認,而甲○○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應認甲○○與新光醫院間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新光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係由婦產科醫師抽取羊水後,交由該院婦產科設置之「不孕症及試管嬰兒研究室」的實習技術員丙○○,由其培養、固定、染色並判讀,並由其將判讀結果登錄於登記簿上,以便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之孕婦及婦產科醫師之查詢,此經證人柯素貞(曾於懷孕時在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及醫師吳玲玲(甲○○之主治醫師)證述明確。新光醫院、乙○○、丙○○亦自認,羊水係送至該科實驗室交給技術員等情屬實(重上字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二六八頁)。而丙○○係七十八年六月間,畢業於私立元培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之「醫務管理科」,其學歷背景並非「檢驗科」,所修習之學分中並無細胞遺傳學或染色體分析者,且其並未具備檢驗師資格。丙○○從事染色體分析之工作經驗,僅係於省立桃園醫院任職期間擔任「助理」,且工作未滿一年即到新光醫院擔任「實習技術員」,此有丙○○畢業證書、成績表及人事資料足憑。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衛署保字第八三O四七九四四號函公佈之「產前遺傳診斷|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單位評估要點」中有關檢驗單位工作人員之規定,認助理技術員須具有專科以上相關科系學歷,技術員須具有B‧S或相等學歷,並具有一年臨床遺傳學工作經驗,資深技術員須係M‧S‧遺傳學或相關學科之學歷具二年細胞遺傳學工作經驗,或B、S具五年細胞遺傳學工作經驗,有該評估要點可稽,丙○○並無前開學經歷,其自無單獨從事羊水之染色體培養、分析及判讀之能力。

 

另證人陳宏輝、朱俊誠(新光醫院婦產科醫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吳玲玲醫師,在電話中談及有關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之細節時,亦均陳述新光醫院有關羊膜穿刺篩檢術之檢驗程序,係由丙○○單獨進行培養、分析及判讀,此有該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證人陳宏輝、朱俊誠於第一審到場作證時,對當庭播放之前開錄音內容,亦均承認係其與吳玲玲醫師之對話無訛。證人陳宏輝係在不知電話有錄音之情況下,與吳玲玲醫師自然交談,並無遭強暴脅迫,所說話語均出自其自由意志,且由其二人交談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同事遇醫療糾紛,情緒不佳,而予以一般性安慰,固屬事理之常,但自承犯相同錯誤(指未親自判讀)則非常見,故證人陳宏輝另證述其錄音內容僅在安慰吳玲玲醫師等情,係事後避就之詞,應認其於電話所述內容較接近事實而可採信。

 

乙○○於第一審到場亦承認新光醫院接受羊膜穿刺篩檢術之羊水分析,係由無細胞遺傳學專業知識及專業訓練之丙○○進行判讀,且無正式之檢驗報告,迨甲○○事件後始由蔡育倫醫師負責羊水分析並出具報告屬實。足見新光醫院就其對甲○○所實施之羊膜穿刺篩檢術及羊水分析,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丙○○因未受專業訓練,誤讀甲○○之羊水分析結果,並且未如合格羊水檢驗中心隨時記錄染色體培養期間之各種數據,亦未對於分析之結果予以詳細記載出具報告,又以錯誤之檢驗結果,告知甲○○,使甲○○無法為優生保健之目的,依優生保健佉第九條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致甲○○產下患有唐氏症等多重重度殘障之張敬華,自難認新光醫院已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按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及衡平原則,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丙○○在新光醫院履行其與甲○○間之系爭醫療契約上,係居於新光醫院之使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新光醫院就丙○○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新光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甲○○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甲○○基於契約關係,主張新光醫院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甲○○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刑法墮胎罪所保護之客體固為在婦女體內成長之胎兒,該婦女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所得施行之人工流產,僅屬於刑法墮胎罪之阻違法事由。但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只要係權利或利益,即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此與刑法墮胎罪之保護客體為何,及其違法阻事由是否存在,實屬二事。婦女已妊娠,於具備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醫師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要件時,法律即課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於此情形,就另一方面而言,應是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自由),即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除去之權利,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本件新光醫院婦產科設置檢驗室,作為羊水檢體培養、分析、判讀之單位,乙○○為新光醫院婦產科主任,丙○○為檢驗室技術員,均為新光醫院之受僱人。乙○○對其所屬檢驗室羊水檢體培養、分析、判讀及丙○○之工作,負有監督指導之責任,其明知羊水檢體培養、分析、判讀,屬於產前遺傳診斷,需具有專門訓練之人員,始能從事相關羊水檢體培養、分析、判讀,故行政院衛生署,制定有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單位評估要點,規定技術員須具有一定之資格或經驗,有如前述,丙○○並無前開學經歷,其自無單獨從事羊水之染色體培養、分析及判讀之能力,乙○○竟任由其單獨為之,而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錯誤之結果,自難辭其過失責任。甲○○主張乙○○、丙○○、新光醫院因檢驗之疏失,致其未施行人工流產生下重度殘障之男嬰,侵害其權利,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非無可取。應認新光醫院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並應與乙○○、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甲○○請求新光醫院、乙○○、丙○○賠償醫療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特殊教育費用,係因新光醫院等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損害甲○○自由選擇之權利,產下非其所預期而患有唐氏症等多重重度障礙之男嬰張敬華,使其現在及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損害,甲○○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查「『唐氏症』如果在早期不因先天性疾病死亡,其壽命可存活五十至六十歲,比正常人約略少十至二十歲……」,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善利字第○四○九三號函可稽。且唐氏症患者一生皆需受照顧,尤其四十歲之後,必定出現老人痴呆症,僱用家庭監護工所需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且患重度唐氏症者,除需受特殊教育外,其生活起居仍需專人照顧,並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亦據證人蔡阿鶴及宗景宜證述在卷。

 

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北教五字第八七二七三五八八00號函所稱:「患有唐氏症之孩童.就學係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及最少限制環境原則下予以安置;修業年限、收費標準係按義務教育年限及一般收費標準辦理」云云,即與唐氏症兒之實際學習狀況有異,一般學校之特殊教育班,恐非本件多重重度殘障之唐氏症兒張敬華所得適用,甲○○主張張敬華應送至特殊教養機構接受特殊教育,並非無據。張敬華因先天性疾病,一生皆需受人照顧,尤無自行謀生能力,故其縱使達成年之年齡,一生之醫療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特殊教育費用,均須由甲○○負擔,造成甲○○財產損害,是其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特殊教育費用,尚非無據。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係甲○○而非張敬華,自應以甲○○有生之年,所受之損害,為其請求之基礎。

 

甲○○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生,依八十八年公布之台北市女性生命簡易表所示,其生存期為八十一‧五五歲,即應算至一百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除以四十一個月,每月為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故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共三五點一年,其醫療費用共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七元。甲○○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在三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七元範圍內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甲○○自張敬華出生,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業已支出特殊教育費用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其中甲○○自行接送張敬華接受特殊教育支出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雖收据上載明「捐款」,然經向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函查,確屬甲○○自付之早期療育費用無誤,此部分應係甲○○將張敬華送至特教機構之費用。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張敬華三十歲時),共二五點三年,每月特殊教育費用為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共計四百一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五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二元,連同業經支付之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特殊教育費用共為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甲○○起訴請求新光醫院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元,自屬有據。

 

唐氏症患者一生既皆需受人照顧,尤其四十歲之後,必定出現老人痴呆症,則甲○○於其有生之年,僱用家庭監護工照顧張敬華之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所生之積極損害。惟其支出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並無一定之標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二五七四五號公告之「受理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得標業者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暨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及辦理國內招募時之合理勞動條件」第八條規定,在國內招募本國籍家庭監護工時,其合理聘僱標準為月薪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公布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基本工資為最低之標準,本件為兼顧兩造之公平負擔,認以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公布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可採。張敬華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期間,為四點七年,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四點七年為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百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期間,共三五點二年,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六百六十九萬零八百一十六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九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故人力照顧費用共計為四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九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特殊教育費用與人力照顧費用不同,縱使白天接受特殊教育,其應支出之人力照顧費用,仍然照常支出,無從減免,甲○○分別請求給付,應屬可採。綜上所述,甲○○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三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七元,人力照顧費用四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九元,特殊教育費用二百四十三萬元,合計為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六元。第一審判命新光醫院給付醫療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中五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已確定),人力照顧費用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特殊教育費用二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合計七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並無不合。新光醫院應再給付甲○○人力照顧費用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乙○○、丙○○為新光醫院之受僱人,其二人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甲○○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僱用人新光醫院與乙○○、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亦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欠詳盡,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解析:

隨著生殖醫學與高科技的發展,對於胎兒有更多精確之產前檢查,生育健康子女成為對於醫療技術之期待,因而醫師承擔更多生育健康胎兒而任務,人們不但可以避免懷孕生子,生殖醫學也提供想生孩子的夫妻提前測知腹中小孩的健康狀況。若胎兒不健全,一般國家大都賦予懷孕婦女自主決定的可能性,例如我國優生保健法第9條,即在一定之條件下尊重婦女墮胎的決定。生育之事成為「可以控制」甚至「應該控制」。

 

錯誤檢查結果導致懷胎婦女未墮胎而生下不健全的小孩,醫師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負何種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如何?則產生相當大的爭議。本件屬於「錯誤出生」(Wrongful Birth)典型案件,係指父母因醫師執業疏失而產下殘障嬰兒,此類損害賠償護求適用侵權行為法。在此類案件中,父母優生優育權侵害,而撫養費、治療嬰兒殘障等費用的支出,並遭受精神痛苦,父母上述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都應該得到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當然仍應具備過失及相關因果關係,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所示,「固有在未經合格專科醫師,親自判讀檢驗報告下,即告知病人檢驗結果之過失。惟此一過失,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當初縱被告係由合格專科醫師,親自判讀該檢驗報告,亦會告知原告相同之檢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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