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車險案例:保險人是否得不受車禍當事人和解拘束而行使代位行使請求權?

22 Jun, 2017

裁判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給付後,請求權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亦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原為交通事故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苟請求權人並無此項權利,保險人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權利。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和解為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另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可知,該條適用之情形,應僅限於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而言。倘保險人無該法第29條之代位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負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且受有賠償之請求時,此時保險人之責任始發生。倘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被害人,於保險人為保險賠償前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依據被保險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而來之保險人理賠責任,亦在範圍上產生減縮之效果,亦即保險人僅在賠償義務人與被害人和解或拋棄後,僅剩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被害人負賠償之責,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前段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自明。準此,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於保險人理賠前,為和解、拋棄等約定,並不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此實乃保險人是否須對受害人賠償之問題,而非賠償後代位權行使之問題。本件被告既早於原告理賠前,已與受害人林廷壕達成和解,且約定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和解係在原告理賠之前,並不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而應係保險人是否須對受害人理賠之問題,此觀受害人林廷壕填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明白要求受害人林廷壕須說明填載有無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和解金額、和解書乙節足以佐證。是以,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伊已與被害人林廷壕以1,800,000元達成和解,以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林廷壕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林廷壕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8號和解筆錄一份為證。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乃有別於保險法第93條之特別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與林廷壕固於104年11月23日在原法院以1,800,000元達成和解,惟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該金額是否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而林廷壕於向上訴人申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時於申請書上勾選加害人「無」與受害人達成和解,有申請書在卷可按,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亦未見上訴人有參與上開和解,堪認上開和解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內容妨礙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代位林廷壕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為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除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且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被保險人為賠償外,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均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使受害人重複受償。

 

查上訴人與林廷壕於104年11月23日以180萬元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筆錄並未記載其所為賠償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被上訴人嗣另賠付林廷壕206萬8,281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所陳,其已依系爭和解履行部分給付。果爾,林廷壕所受損害額度為何,上訴人所為賠償是否應與被上訴人之給付合併計算,攸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自應究明。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以系爭和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內容妨礙其行使代位權,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解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強制車險是無過失責任,符合法定要件即須給付,保險公司理賠時雖不須要和解書,惟當事人注意在和解書上要註明和解金額不含強制險,通常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理賠金額扣除和解金額後再賠給受害者。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為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除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且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被保險人為賠償外,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均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使受害人重複受償。

 

但實際上,對於被害人非常不利,尤其,被害人損失或許尚未補償,相較於強制車險僅以法定項目給付,而超過部分不給付,被害人同意獲得加害人賠償,因之,在未記載是否包括情形,最高法院仍要求應查明是否合併計算有超過被害人損害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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