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案例:因保險經紀人過失而無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時,要保人得否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03 Apr, 2015

裁判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4年度保險上字第53號判決

按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 9條定有明文。意即保險經紀人即俗稱掮客,其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仍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保險契約。故關於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應視兩造間關於契約之必要點是否已達成合致並就具體事實而為認定。…可見被上訴人翔和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在報價單上據實記載本件保險標的種類、數量及位於台北捷運車站等事項,向新光產物公司報價再經上訴人同意後,由新光產物公司正式出單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而非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簽訂本件保險契約等情,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與翔和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既為翔和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委任契約成立之時點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依學者之見解,率爾主張翔和公司既為保險經紀人即當然為上訴人之受任人。翔和公司抗辯其公司代號為 157,與報價單下方所載新種責任險課代號 00M21代號不合,並提出新光產物公司製發之9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之佣金狀況表,並無通知翔和公司領取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佣金,以證明上訴人係略過翔和公司直接與新光產物公司洽談保險事宜。查,如上訴人在本件之主張屬實,即上訴人係委任翔和公司向新光產物公司投保,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衡以常情,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會透過受任人翔和公司向新光產物公司求償,而非直接起訴向新光產物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則翔和公司抗辯報價之後,新光產物公司有無同意承保,翔和公司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既直接與新光產物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而非委由翔和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新光產物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與翔和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洵難信屬實在。

 

關於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及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部分:按「民法第 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 

 

次按保險經紀人即俗稱掮客,其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

 

查,翔和公司受上訴人之託,以報價單向新光產物公司洽訂本件保險契約事宜,經新光產物公司同意承保後,依報價單內容另出具正式保險單予上訴人同意承保一節,前已詳述,復有保險單在卷可參,則翔和公司基於保險經紀人地位從事本件報告居間行為,洵堪認定。上訴人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進而依民法第 544條請求翔和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可採。

 

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固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所屬公司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惟保險法既未有連帶賠償之明文,此項行政命令超越母法之授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上訴人援此為其對被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解析:

保險經紀人即俗稱掮客,查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條參照),並得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2條參照)

 

所謂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為「指基於被保險人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經紀人僅是基於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向保險人尋求訂約的機會,保險經紀人並非以保險人之利益為考量。

 

又保險經紀人得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但事實上保險人還是會將佣金轉嫁於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不能以佣金之領取認為保險經紀人為保險人之代理人。至保險經紀人是否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則仍須視其與被保險人經紀契約約定的範圍為準。除有授與代理訂立契約之權,自可謂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若無約定,僅被保險人有訂立契約之權而已。因之,透過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事實上與被保險人自己與保險人訂立契約一樣,雙方的權利義務仍以保險契約內容為準。

 

保險經紀人並不屬於保險人之代理人,僅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因此保險人並不須為保險經紀人之行為負責,故要保人在選擇保險經紀人時要特別加以留意。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經公司授權從事招攬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保險經紀人公司就其所生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惟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於經紀人負責?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但此一規則有逾越法律保留之嫌疑而不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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