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案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是否負職業安全責任?

22 Sep, 2017

裁判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238條及280條等規定,耀威公司、余文耀就系爭車輛應設置檔止板而未設置、或有設置瑕疵,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耀威公司、余文耀有上開法律義務及作為義務,暨原告因該等耀威公司、余文耀之不作為義務肇致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按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5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顯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子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對於雇主所課之責任,並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之各項義務即為成立。果並非勞動關係中之雇主,自應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與耀威公司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耀威公司自難認為原告雇主,耀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文耀自亦難認屬上開勞工安全規生法所規定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原告主張有此部分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發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工程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為衛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另按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238條及第280條明定。莊棓旭主張耀威公司提供駕駛之系爭貨車未設置檔止板,而於其煞車時,貨車上所載鋼鐵因慣性作用往前推擠,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右腳膝下截肢成殘等語,為耀威公司所否認,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莊棓旭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等原因所致,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莊棓旭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彰化系統接中山高南下欲往岡山卸貨,我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有慢車,就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跟隨前方遊覽車前行,事發當時我看見遊覽車緊急煞車,但是因為我車上有重貨,我怕煞車距離不夠,所以我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但是因為前方遊覽車擋住我的視線,變換車道前我並沒有看見外側車道有車行駛,所以當我一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才看見前方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以各有一輛車靜止停放我就撞上停於外側車道載水泥塊(紐澤西護欄)的車號00-000號車及撞上停在路肩的菜車車號00-000」等語。且經研判莊棓旭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核與當時外側車道即莊棓旭前方…車駕駛人蔡寶慶,陳稱其係因見中線車道有一部貨櫃車371-JD突然打橫,占用車道後緊急煞車停止,遽遭莊棓旭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追撞」等語…車禍前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駕駛人劉益杉陳稱:「看見車號000-00貨櫃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突然開始失控冒白煙往右偏後又往左偏,之後整部車打橫在車道上,即慢慢減速向路肩停靠而停等在路肩等語互核相符。查依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莊棓旭前方之駕駛人蔡寶慶、劉益杉,都於突見前方貨櫃車失控,及時煞停而未撞上;反觀,莊棓旭駕駛系爭貨車卻煞停不及而撞擊前車,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莊棓旭駕駛疏未注意系爭車上載有鋼鐵重物,於煞車時因慣性及重力作用,本應保持與載送一般貨物為長之安全煞車距離所致,足認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莊棓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238條及第280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保障勞工之身體、生命安全,為雇主之責任,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耀威公司交付系爭貨車供莊棓旭至中鴻公司運送鋼鐵乙情為其自承,所運送之重量顯然較之一般貨物為重,依上開法令規定,雇主耀威公司於交付系爭貨車時供莊棓旭載送鋼鐵時,即應注意車商安全設置是否足以應對煞車時鋼鐵移動所為之危害,而為適當之安全裝置。雖耀威公司主張其有裝置檔止板,然為莊棓旭否認,耀威公司亦未具體舉證,況縱有設置,依事故發生後之情況,亦堪認所設置之檔止板,未能發生安全防護作用,自仍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耀威公司所辯,即不足信。

 

又依莊棓旭於事故後所受傷勢,為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跟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掌撕拖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稽,即其傷勢大部分集中在下肢,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凹陷、變形之車禍現場照片等情狀綜合以觀,認定耀威公司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具有歸責事由,是其抗辯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貨車由是耀威公司交付,且知運送之貨物為鋼鐵,移動情形與一般貨物不同,卻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檔止設備;系爭貨車交由莊棓旭駕駛運送鋼鐵後,已完歸由莊棓旭掌控,耀威公司不再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莊棓旭為領有專業證照之職業駕駛人,且長期從事駕駛為生,有相當豐富之駕駛、遇突發交通事故時之排除、減輕事故之能力與經驗,此由蔡寶慶、劉益杉,都能突見前方貨櫃車失控後,及時煞停而未撞上可徵,莊棓旭駕駛於蔡寶慶、劉益杉所駕車輛之後,苟注意所載貨物為鋼鐵,因緊急煞車導致之鋼鐵移動情形及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煞停距離,自可避免或減輕衝撞力道等事故發生與損害擴大等情,認耀威公司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莊棓旭應負百分之八十與有過失責任。莊棓旭主張縱其應負責任,僅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耀威公司主張其無須負責等語,均為不可取。至耀威公司雖抗辯況系爭貨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均經監理機關定期檢驗合格,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檢驗記錄表為證,抗辯其安全設置並無瑕疵等語。

 

然監理主管機關所為車輛檢查,是基於監理行政管理就各類車輛之重要設備為一般性檢查,不能因此減免車輛所有人(或雇主)就具體車輛,於載運各類不同貨物之性質、需求應具備之安全設置義務,是耀威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能為有利之認定。莊棓旭主張耀威公司上開交付不符合安全裝置之系爭貨車予其駕駛,導致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余文耀為耀威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耀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余文耀否認。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指與職務有關者是;所稱業務執行,指與公司有關之一切事務之執行均是,且不以積極行為為必要,即應為而不為之消極行為亦屬之。

 

經查,余文耀為耀威公司董事,為耀威公司負責人…。而公司無從如自然人般自為行為之能力,是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履行勢須經由其負責人為之,然余文耀未代耀威公司提供適當之安全裝置,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莊棓旭受傷、殘廢,堪認余文耀對於耀威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與莊棓旭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莊棓旭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余文耀應與耀威公司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莊棓旭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即無贅述必要…惟耀威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設置安全裝置,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莊棓旭受傷、成殘,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於前述,耀威公司與余文耀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余文耀為耀威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耀威公司交付系爭貨車予被上訴人之業務時,未依法提供具安全裝置之貨車予被上訴人,而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原審已認定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有過失,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其關於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乙節,雖謂耀威公司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具有歸責原因云云,用語有欠精確,然其斟酌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與有過失責任,而以之計算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經核尚無不合。

 

解析: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學理上「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說」,「公司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的規定,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作為公司之行為,該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公司方有賠償責任;「法定特別責任說」則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的法定特別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指與職務有關者是;所稱業務執行,指與公司有關之一切事務之執行均是,且不以積極行為為必要,即應為而不為之消極行為亦屬之。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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