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案例:化學長期污染職業災害訴訟事件舉證責任

17 Jan, 201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RCA公司確有不當使用系爭化學物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員工長期接觸、吸入、食入該等化學物質,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參酌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RCA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迄無法整治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益徵其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又依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記載,RCA公司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定結果傳回國外母公司。可見RCA公司及其母公司均保有系爭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等相關資料。而於83年9月2日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中,該小組即要求關於廠區運作歷史調查,應包括所有曾在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清單(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被使用時間),該次會議GE公司、湯姆遜集團均有派員參加(由Bechtel公司人員代表)。

 

惟RCA等四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由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載明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及98年整治計畫書記載系爭污染並無污染原因紀錄存在即可明瞭。是RCA等四公司蓄意拖延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存放RCA公司檔案文件之倉庫於86年2月12日燒燬而據以免除或減輕舉證責任。以故,本件經原審認定屬A類、B類選定人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均曾為RCA員工,其等罹患之疾病均屬IARC、U.S.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某種化學物質所導致,是本件應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受害員工或其繼承人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遠遜於RCA等四公司,原審因認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以RCA等四公司所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而為RCA等四公司不利之論斷,核無不當。

 

解析:

如同許多公害、毒物侵權訴訟,最主要也最困難的爭點是因果關係如何認定、誰來負擔舉證責任。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

 

在一般侵權行為案件中,我國民事法律實務通常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以認定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而在舉證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的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亦即需由主張受損害而請求賠償的被害人負擔舉證責任。這在毀損物品、車禍、因犯罪行為產生的侵權行為責任等侵權案件中,大致上不會有太大的問題;但在職業病、公害或毒物侵權案件類型,既涉及醫學、毒物等專業知識,且常有證據資料掌握於加害人手中的情形,若仍採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並命被害人負全部的舉證責任,以自然科學方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簡直難如登天。

 

對於此類公害、大型職災訴訟受害人在舉證上的困難,現行法律並非全無解決辦法。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

 

民事訴訟法修法時增設第277條但書的規定,賦予法院斟酌案件與證明事項的性質、當事人間財力能力是否對等、證據偏在的情形、蒐證的困難程度、相關法律本身是否完備等事項。若要求被害人負完全舉證責任將產生不公平的結果時,法院可降低被害人的舉證責任或減輕證明度。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

 

如使用或存在至少31種化學物質,多種物質的濃度已超過法規許可的程度,經證明勞工確實經由吸入、食入、接觸等多種方式持續暴露於這些化學物質中;亦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

 

且依照國際癌症局、美國環保署或疾病管制局、我國針對本案的流行病學研究與毒理學研究、國外類似氯化有機溶劑致病的流行病學研究等顯示,這些物質對人體健康確實存在不良影響,勞工確實罹患相關的疾病。因此,法院認為勞工已就因果關係證明到合理蓋然性的程度,進而推定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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