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案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如何適用?

16 Jan, 201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觀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參以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理由明載:「因自來水系統管線中之水,均經處理並加以消毒,以使水質合乎標準,至其他不衛生之水源或不衛生之水管系統,則水質一定不合標準,兩者一旦接通,則清潔之自來水即被其污染。……用戶飲用此等不潔之水後,自然有發生水致傳染病之可能……」,足見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目的在避免自來水系統遭受污染,以確保國民健康,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用水安全之權益,自屬保謢他人之法律。

 

解析: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行為人始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均屬之,不僅止於法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亦包含在內。如刑法、消防法、建築技術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與保護個人法益有關之法條。雖保護他人法律多如牛毛,不過被侵害的權利或利益,必須是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的客體,始足當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須就該法律目的予以觀察,必須被法律課予行為人特定義務,且以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而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利益、或大眾利益者為限。又依據本條推定之過失,兼指法律違反之過失與權益侵害之過失。該條過失之概念應與一般過失之概念一致,行為人得舉發對於法律之違反,或權益之侵害,己盡道當之注意義務而免責。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所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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