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六之一條註釋-損益相抵原則

10 Apr, 2011

民法第216-1條規定: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說明:

 

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損害為限,因此,債權人因損害因同一原因而獲得利益時,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債務人得請求扣除所受利益,最早於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7 年滬上字第 73 號要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鈶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但重點在於「同一原因」應如何解釋?基本上,保險給付不屬於同一原因,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8 年台上字第 42 號要旨:「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瀏覽次數:216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