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五章保險業第三節保險合作社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合作社法令之適用
保險法第156條規定: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保險合作社在遵守《保險法》規定的同時,還必須遵守《合作社法》及相關法規。這意味著保險合作社需要符合雙重法律要求,確保其運營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股金與基金之籌足
保險法第157條規定: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保險合作社需要根據《合作社法》籌集股金,並依照《保險法》籌足所需基金。這些基金在公積金達到與基金總額相等之前,不能退還,確保合作社的資金穩定性和經營安全。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社員出社時之責任
保險法第158條規定: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當社員退出保險合作社時,如果合作社的現存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退出的社員仍需對其退出前應負的債務承擔責任。這確保了合作社債務的清償責任不會因社員退出而減少或消失。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競業禁止
保險法第159條規定: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保險合作社的理事不得同時在其他合作社擔任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這一規定旨在防止利益衝突,確保理事專心致力於所屬保險合作社的管理和運營。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抵銷之禁止
保險法第161條規定: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社員對於應付的股金和基金,不能以對保險合作社的債權來抵銷。這確保了保險合作社的資金不會因抵銷行為而減少,維持其財務穩定。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社員最低額之限制
保險法第162條規定: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財產保險合作社至少需要300名社員,人身保險合作社則至少需要500名社員。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合作社具備一定的人數基礎,增強其運營和服務能力,保障社員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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