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24 Aug, 2007
刑法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原判決以朱亞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車輛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其各罪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無不合。朱亞東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併論其以刑法第184條之罪有誤云云,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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