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三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

(刪除)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說明:

=民國98年1月6日增訂條文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時,自應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其他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自應由普通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
=民國110年11月23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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