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理由-「左列」修正為「下列」,「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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