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事故新知-好樂迪夜唱 跌斷13顆牙-業者改建賣場 扶梯變走廊 害男大生慘摔

03 Mar, 2017

新聞摘要:

北市闕姓男大生今年二月到好樂迪內湖店夜唱,在廁所外走廊摔斷十三顆牙齒,醫師評估得花一百萬元植牙,闕男指控該處以前是大賣場,好樂迪貪圖方便將賣場推車專用的手扶梯,改裝鋪設地毯後當成走廊使用,才導致他重心不穩摔倒,好樂迪事後僅給一萬元慰問金卻不承認錯誤,闕男憤而控告好樂迪董座等三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士林地檢署今將開庭。

 

闕男(二十二歲)表示,當天他和朋友一群人到好樂迪內湖店夜唱,中途他離開包廂去廁所,折返包廂時因走廊有坡度加上地面濕滑,他一時重心不穩,走廊旁又沒扶手,導致他往前仆倒,下巴直接撞擊地面,起身後才發現滿口鮮血,就醫發現上顎牙齒摔斷九顆臼齒、一顆門牙,下顎牙齒也摔斷三顆臼齒,總共斷十三顆牙齒。

 

僅給1萬慰問金

闕男說,一口氣少了十三顆牙齒,讓他根本無法咀嚼,只能吃流質食物,更害怕開口說話,怕被對方發現自己沒牙齒,「受傷後,我和朋友幾乎失聯,也很自卑。」經醫師評估,扣除一顆智齒無須植牙,闕男共須植牙十二顆,費用約一百萬元。

 

闕母表示,經她打探發現這家好樂迪前身疑似是某大賣場,該走廊原是賣場裡專供購物推車使用的手扶梯,好樂迪接手後拆掉手扶梯兩側扶手,直接鋪地毯改裝成走廊。

事後闕家母子欲回好樂迪拍照蒐證,卻頻遭店家阻攔,事發至今劉姓店長只給一萬元紅包,「他們堅持不道歉,還強調一萬元是道義上的慰問金,不代表他們認錯,實在非常過分!」

 

男大生怒告求償

闕男因此控告好樂迪董事長顏瓊章、劉姓店長及李姓值班員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未來也將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至於求償金額仍在評估中,士林地檢署今天將傳喚好樂迪員工到庭訊問。

 

闕男律師陳君瑋表示,該坡道坡度比約為零點一六二,超過《建築法》規定的零點一二五,且店家未設置警示標語、止滑裝置及扶手等物,明顯有疏失。

 

業者:靜待調查

記者昨重返現場,坡道旁已加貼「緩坡請小心步伐」標語;好樂迪總公司則稱靜待司法調查。

 

北市建管處發言人洪德豪表示,依建築法規,走廊坡度不能超過零點一,否則可處六到三十萬元罰款。行政院消保處副處長吳政學指,若該走廊違反《建築法》規定,店家就須賠償消費者損失。

 

消費場所受傷自保之道

.第一時間拍照錄影,避免業者破壞現場

.談判時錄音錄影,若受傷應驗傷並開具診斷證明書

.和解不成可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調解不成可打民事官司求償

.要求業者申請公共意外險,再抵扣賠償金

.保留意外衍生單據,申請工作或勞動損失書面證明

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蘋果日報【顏凡裴、林媛玲╱台北報導】)

 

評析:

 我不是牙科專業,所以無法判斷損害是否實在,但是所有損害賠償行為案件,損害賠償由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加害人要賠,被害人有錯也要自己減少可請求金額,不幸發生事故,對於兩造而論,第一,就是要搜集肇責證據,第二,所有單據及損害內容。

 

對於加害一方,在避免自己責任,就是要搜集對方也有錯誤,再來就是查證對方求償內容,以免遭到灌水,有時不肖被害人容易將自己其他與事故無關損害都一併求償。而對於被害一方,為了避免對方滅證,就是要保全證據,另一就是要細心搜集或保守相關求償單據。


 

其中關於肇責因素,如以建築物為例,是否具有安全標準通常要依建築法及該依法訂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建築規則皆是保護他人法令,亦屬消保法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者可請求損害賠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服務進入市場流通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使用企業經營者的商品或接受服務發生損害時,消費者只要證明損害與該商品服務間有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就要負「無過失責任」,縱然消費者有疏失,企業經營者還是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消費者在消費場所因設施不當受傷時有所聞,如在百貨公司、大賣場、速食店或捷運站等消費場所因地面濕滑或不平整導致消費者跌倒受傷等案例皆屬之。消費環境不安全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值得注意:

 

消費者要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違反安全規則,且該規則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同法第51條並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前揭規定,消費者依消保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經查,本件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走道所設置防滑石材、已符合我國之溫泉場所「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合宜防滑設施標準;且已於明顯處為防滑之警告標示、亦不能證明其有夜間照明不足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欠缺依法令應為之防滑設施,應足徵被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上訴人所指述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跌倒受傷,並非因被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為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依法不合,核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關於建築規則並非全屬安全規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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