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新知-紅線違停害騎士被輾爆頭 卸貨3兄弟被訴

04 Apr, 2017

新聞摘要:

黃男為了閃躲違停貨車,不慎自摔,滾進客運車下,當場爆頭死亡。

 

今年4月間,1名黃姓機車騎士,行經台北市長安東、吉林路口時突然摔車,同方向的客運公司因為閃避不及將黃男輾死,台北地檢署調查後,發現當天在路口有一輛貨車停在紅線區卸貨,黃男因為閃避不及才會摔車,因此認為當天違停卸貨的陳姓3兄弟有責,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至於輾死黃男的林姓客運司機,檢察官認為無過失,處分不起訴。

 

檢警查出,今年4月23日下午近5時許,1輛葛瑪蘭客運行經台北市長安東路、吉林路口時,41歲林姓司機突然聽到車後有撞擊聲,緊急剎車查看發現,20歲黃姓機車騎士倒地,當場爆頭鮮血噴濺死亡,警方獲報後立即前往處理。

 

台北地檢署收案後,著手展開調查,並從現場目擊著及客運車上行車紀錄器發現,當時恰好有一輛貨車在路口紅線區違停卸貨,黃男當時為了要閃避這輛貨車緊急煞車,但疑因重心不穩摔車,此時,恰好滾進同向車道上的葛瑪蘭客運車下,客運因無法閃避後輪直接輾過,黃男當場慘死。

 

檢察官發現當時違停的貨車,正由陳姓車主及其2名兄弟正在搬運傢具,因此認為黃男的死,與貨車違停有因果關係,因此將陳氏3兄弟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蘋果及時2016/12/26 21:06 呂志明/台北報導)

評析:

唉,希望這位死者能安息,此案所幸得由『現場目擊著及客運車上行車紀錄器發現』,車禍案件都是要由搜證開始,始能查明真相,然而若非死亡車禍,實務上調查常常無法周詳。可以的話,我真希望政府可以在每一個路口都加裝監視器,同時要求所有大型車輛都要加裝。避免因為我們鑑定技術過差,導致很多人車禍真相無法呈現。

 

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摘錄意旨如下: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昌將前揭貨車停放於長安東路2段機車停車格後方,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附近,且該處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測量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機車停車格至吉林路南往北方向道路邊緣線距離為10公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0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899600號函暨附件現場圖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陳世昌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揭規定臨時停車,至為明確。

 

就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3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茲論述如下: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刑法第15條所明定。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學說上所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又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均同此旨)。

 

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當係若許任意佔用一般道路從事工作,無形中等同阻塞或減縮該處車道,造成在該處往來之車輛為閃避工作而變換車道,增加往來交通之危險。是如利用道路從事工作,形成路障,而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時,該利用道路者即負有排除障礙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此危險發生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第3款規定「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甚明。

 

經查,被告陳世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後,站立於前揭貨車車後斗上,而被告陳世英、陳世傑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騎樓等處,一同進行物品搬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3人、證人林韋成陳述明確,是被告3人確有在道路上進行搬運物品等工作,而係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又被告3人除係在道路從事工作,亦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進行搬運物品工作,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以確保行車安全。則被告3人前揭舉止,顯係增加行經交岔路口之汽、機車及行人之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並足以引發車禍肇事而致人死、傷等結果發生之客觀危險。從而,被告3人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車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車禍事故而遭侵害等節,負有客觀注意義務。

 

本案案發時,被告陳世昌、陳世英、陳世傑分別年約50歲、51歲、45歲,其等3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均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節,業經被告3人供陳無訛,可見被告3人顯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被告陳世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復一同在該處搬運物品,顯有增加該處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乙事,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3人依上開說明,本負有採取諸如:設置交通錐、警示燈等等合法之相當安全防護措施,提醒用路人閃避、保持安全距離,以排除危險之作為義務。詎被告3人於案發地點從事搬運物品工作之際,並未設置交通錐或開啟車輛警示燈號,亦未推由其中一人在後方指揮交通,用以提醒行經該路段之人、車注意閃避、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全乙節,亦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則被告3人放任上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而無任何足以迴避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即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沿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南往北方向之機慢車待轉區時(即長安東路2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其機車緊臨機慢車待轉區標線,騎至待轉區標線左前方(以被害人騎乘方向定位,此時機車後輪約在該待轉區左側方角處)時,機車車身向左偏倒(即往畫面右側偏倒),此時畫面左側可見長安東路2段道路邊緣紅色圓弧實線,並持續往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前進。嗣上開機車前輪碰觸吉林路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即橫越長安東路)時,機車車身與地面約呈30度,後則倒臥在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機車車身約在前開行人穿越道線自南往北數來第一與第二條枕木紋間),此時畫面左側可見被告3人搬運貨物及停放小貨車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與擷圖共11張附卷可稽。

 

參諸警員站立於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車道停止線後方,朝吉林路南往北機慢車待轉區方向拍攝之照片,可見長安東路2段機車停車格及停放該處之機車等節,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徵,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沿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近該路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時,已可清楚目視前揭貨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吉林路南往北機慢車待轉區標線左前方(以被害人騎乘方向為定位)時,機車車身向左偏倒(即往畫面右側偏倒),畫面左側已可見長安東路2段道路邊緣紅色圓弧實線,堪認被害人確實係因閃躲被告陳世昌違規停放之前揭貨車,導致人車倒地,並遭同向由林韋成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致頭部破裂及全身多處鈍創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研判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裁決所105年12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132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是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關係,當無疑義。

 

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陳世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與被告陳世英、陳世傑同在該處搬運物品,而被告3人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提醒用路人閃避、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行經該處之人、車因此肇事而生侵害渠等生命、身體等法益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沿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吉林路南往北機慢車待轉區時,因向左偏倒,嗣人車倒地,遭同向由林韋成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致頭部破裂及全身多處鈍創致創傷性休克而生當場死亡之結果,被告3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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