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新知-撞死逆向酒駕騎士 學生判無罪

08 May, 2017

新聞摘要:

發生車禍卻完全無責任,實為罕見!楊姓大學生97年間在中縣沙鹿鎮騎機車撞死也騎機車的林姓男子,法官調查,楊某並無過失,包括「帝王條款」「未應注意車前狀況」;法官也認為,林某酒後騎車,且逆向撞進楊生車隊,致楊生沒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防範,不需負責車禍過失,判決無罪。

 

判決書指出,97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楊生與同學分乘3部機車出遊,沿中縣沙田路北上,楊某為車隊第2部,林某酒後騎機車突然逆向衝進其車隊,前一部機車閃過,林某與楊生機車對撞,林某嚴重顱內出血、送醫後死亡,林某家屬控告楊生過失致死。

 

台中地檢署偵查,原對楊生不起訴處分,但被害人家屬不服再議,台中地檢署另行偵查起訴,法官仍認為楊生沒有過失。

 

法官調查,檢察官指稱楊生超速,但並無客觀證據,楊生自稱行車時速約4、50公里,行駛在楊某之前的同學也證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很難證明楊生超速。

 

對撞何來安全距離

另外,檢方指控楊生未保持安全距離,法官認為,車禍是對撞而非追撞,雖然楊生自承與前車距離僅2、3公尺,按法律規定應保持煞車的距離,但未規定距離多少。

 

再者,檢方指控楊生未注意車前狀況,法官調查,死者不僅酒駕,且逆向衝進被告的車隊,第一部機車閃過後,撞上楊生的機車,楊生毫無反應時間,經送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楊生沒有肇事因素,應判決無罪(自由時報2009-07-19〔記者楊政郡/台中報導〕)。

 

評析:

這個車禍案件很罕見,不是法理層次,而是在事實層次上,加害人縱無過失,惟基於人死為重,實務上仍然認定有過失!這個案件,實際上被害人問題很大,除了逆向衝進對方的車道外,另外還酒駕!酒駕誤人又增一例,被害人家屬真正要怪就是被害人何以要酒駕上路!

 

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摘要如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始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偵查佐陳勢福職務報告併附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雖供稱:我當時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車速四十幾公里等語,其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雖答稱對於前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沒有意見,所以這時速無誤等語。然依被告前揭警詢時供述內容,其當時之行車速度顯亦有可能兼括時速四十公里而未超過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在內,且就肇事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而言,顯見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供稱其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與其警詢後之翌日即前揭於檢察官供稱其時速四十幾公里等語,二者間之供述實互不相容(即依其警詢時供述,仍可能為時速四十公里,而無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竟答稱:「所以這時速無誤」等語,而同時肯認其前揭關於行車速度此一互不相容之前後供述之正確性,其供述至有明顯之瑕疵存在。於此情形,倘依被告前揭前後互不相容、存有明顯瑕疵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屬速斷。實則,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當庭供述:發生車禍前,我的車速約四十公里,我是感覺的,因我沒有注意等語,由此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出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在被告之前開○八三號機車前後,分別搭乘他人機車之證人齊文碩、楊長達,其中證人齊文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車禍發生時,我是在甲○○機車的前方,我是被另一臺車子載;我坐的車子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證人楊長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是被另一臺車載,是騎在甲○○後面,距離甲○○的機車約好幾十公尺;我沒有看到當天車禍發生的情形,我也沒有聽到聲音,因為我們的機車騎五十至六十公里,車速較快,聲音較大聲,所以沒有聽到前方的聲音,是之後看到人已經倒下等語。惟由證人齊文碩、楊長達之前揭證言,可知其等二人均各係搭乘他人之機車,均非實際騎乘機車之人,則其等二人關於當時行車速度之證言究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齊文碩之前揭證言,亦可能兼括時速四十公里而未超過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在內,顯無從逕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且衡諸證人楊長達之前揭證言,倘證人楊長達搭乘之機車係持續且長時間之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前進,豈有仍在被告騎乘之前開○八三號機車後方之理?又證人楊長達搭乘之機車,迄至本案車禍時仍在被告騎乘之前開○八三號機車後方且二者相距約好幾十公尺,倘僅係臨時而初始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前進,顯亦無從作為推論被告騎乘之前開○八三號機車當時行車速度究竟為何之依據,由此益徵無從以證人齊文碩、楊長達之前揭證言,作為被告確有超速行駛違規行為認定之補強證據。再觀諸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足認本案車禍現場並無刮地痕及煞車痕。從而,本案車禍現場另無刮地痕或煞車痕等其他事證足資進一步查證被告所騎乘前開○八三號機車之車速究竟為何之情形下,則被告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甚為明灼。

 

另本案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係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慢車道,且係屬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往龍井鄉方向(即沿被告騎乘前開○八三號機車行進方向)之單向車道乙節,此綜參卷附於偵查中檢察官至肇事現場勘驗之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斗字第○九七六○○七○二九號函甚明。且參諸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八三號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與前開○八三號機車同向並位於前開○八三號機車前方之另一部機車,因突然閃避逆向駛來之林有義所騎乘之前開二三五號機車,被告騎乘之前開○八三號機車因閃避不及旋即與逆向駛來之林有義所騎乘前開二三五號機車互為對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乙節,屢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本案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搭載之證人林詩涵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堪予憑採。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由被告依規定在單向車道騎乘機車之際,因與其同向之前方機車突然閃避逆向駛來之林有義所騎乘之前開二三五號機車,致被告騎乘之前開○八三號機車因而閃避不及並與林有義之機車互為對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觀之,被告顯係一方面信賴其他機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會逆向駛入被告行進方向之單向車道,另方面於夜間因其同向前方機車突然閃避林有義騎乘之前開二三五號機車之舉,致其因此突發狀況,進而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與逆向駛來之林有義所騎乘前開二三五號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被告依當時情形,顯無從注意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令被告就本案車禍負過失責任。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當時與同向之前方機車距離約二公尺至三公尺等語。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同向車道之機車前後追撞,而係被告依規定騎乘前開○八三號機車在單向車道行進之際,因事出突然,被告依當時情形,無從注意而與對向且逆向駛來又仍在行進中之林有義所騎乘前開二三五號機車互為對撞所致。依前開規定,本案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之後車及同向之前車二者間行車距離為何尚無直接關聯,自難遽以被告與同向之前車間行車距離為何,作為判斷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之依據。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重機車沿大肚鄉○○路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段沙田路一段三六之六號附近慢車道時,與對面逆向駛來由林有義駕駛之重機車相撞,應屬不易防範,本件車禍甲○○駕駛重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七五五○二九○八號號函併附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前揭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同,復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覆議字第○九八六二○一七六號函附卷可憑,由此益見倘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中,係因被告駕車之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所導致,顯屬速斷,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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