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新知-撞倒違規女大生「下半身癱瘓」 法官霸氣判:貨車司機無罪

01 Dec, 2017

新聞摘要:

楊姓司機3年前開車行經桃園蘆竹一處車道要左轉,未料對向騎重機的連姓女大生突然跨越雙黃線到楊所在的車道,與貨車對撞,結果連女人車倒地,導致下半身癱瘓。由於楊男當場自首,被檢方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但高院認為楊男無肇事責任,有權不向「非理性」的違規用路人讓步,因此判他無罪定讞。

 

判決書指出,擔任送貨司機的楊男2014年6月10日上午,開貨車行經桃園蘆竹仁愛路3段要往林口方向,正要從彎道左轉,沒想到連女突然騎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到楊的車道,與貨車在中心分向線上相撞,當場連人帶車倒地,送醫後確定第七頸椎、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導致下半身完全癱瘓。

 

事後,連女提告,檢方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楊男。案送鑑定,公路總局桃園行車事故鑑定會(車鑑會)認為,連女跨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是肇事主因;但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卻認為,肇事主因是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為此,法官傳訊當時在楊男車後的另一名駕駛人,他證稱,當時他同樣開貨車準備左轉,全程目睹連女騎重機跨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才導致楊男貨車閃避不及,若換作是任何人,應該都難以閃避掉撞擊。

 

由於警大詹姓鑑定人坦承未到車禍現場進行勘驗或模擬,僅憑囑託機關送來的卷證資料、個人經驗就作出判斷,所以全案一、二審法官最後都採信證人證詞,認定連女未依規定靠道路右側行駛,還輕率跨越雙黃線,駛入楊男正行駛的對向車道以致撞擊,事發突然,楊男無從預見,也難以在極短時間內迴避踩煞車反應,判楊男無罪定讞。

 

二審法官邱忠義特別在判決書中指出,「被告沒有違規犯錯,有權不向『非理性』的違規告訴人讓步」,如此才符合分配正義的社會分工要求;如果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且做到必要注意,縱有死傷發生,其行為也難認定有過失可言。

 

特別的是,高院還罕見地對目前的鑑定提出批判,認為部分專家講起科學頭頭是道,但卻拿不出任何實證資料,這種是常見的「疑似科學」(pseudoscience),法院不宜採信。

 

判決6日出爐後,楊男頓時鬆了口氣,但他也無奈地說,官司打了3年,一家早已身心俱疲,太太還因為太過擔心,罹患重度憂鬱,甚至一度鬧自殺,好在一切都已經以無罪落幕(ETtoday2017年06月22日記者柯沛辰/綜合報導)。

 

評析:

這個案件基本法律上涉及違反注意義務及迴避可能性,相較於檢警祇要違規就起訴,法院更強調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合法路權,有不向非理性低頭的權利,更指出鑑定部分專家的偽科學之處,我們幫法官拍拍手,總之,大家遵守交通規則不要亂開,免得發生不幸。

 

茲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分述重點如下:

按較能提供法院採用之科學方法或結論,其基本要素必須是該科學結果具可重複驗真性,亦即該科學方法或結論可以在同等支持性證據、條件下重複實驗,而驗真其有效性(內在效度)、可靠性(內在信度)。鑑定人所得到的所有數據,包括實驗和環境狀況,均應備案,以便同行審查,且應允許更進一步之實驗研究以證明或證偽,倘鑑定人在法院所提出其鑑定結論之依據或數值推算之說明,缺乏科學方法基本要求應有之支持性證據,無法有效驗證其有效性、可靠性,此不過為一般常見之疑似科學(pseudoscience),尚難遽以使法院產生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析言之,刑法信賴原則之免責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在刑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為例,倘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因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容許風險之活動時,必須有一個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符合分配正義之法理,故在需要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會一般人均已知悉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仍容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且信賴他人亦會為適當行為,如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是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他人之行為,除非相對人係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以免責之情形(蓋此時之相對人已不是「非理性」),否則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俾符合分配正義之社會分工要求。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翌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超速且闖紅燈進入號誌化交岔路口,唐滿足駕駛之自大貨車,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於接近事發地點時,依燈號指示行駛,且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情事,被害人超速、闖紅燈衝撞被告駕駛之車輛,事出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可見被告車輛之燈光,惟其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均極為有限,於客觀上一般正常駕駛人均無迴避之可能,綜合上情,被告為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用路人,其有權不向「非理性」之違規告訴人讓步,其正常之路權行使行為,並無超速或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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