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新知:不是所有車禍案件都是過失案件

31 Jul, 2017

新聞摘要:

胡家瑞於民國105年6月22日23時54分許開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由烏來往臺北市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民權路交叉口時,知道高速在路口闖紅燈左迴轉,會直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好好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的行人,且造成行人死亡的結果,仍然基於一種撞死人也無所謂的心態(即殺人的不確定犯意),不依紅燈停車而違規高速闖紅燈左迴轉,直接衝撞依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林仲桓、許芷瑋,林仲桓在被車頭撞擊後先趴在引擎蓋上再跌落道路地面,立刻被捲入車底拖行至少70公尺後摔落地面,另外許芷瑋在被撞擊到左膝蓋時,因用雙手前撐車身,所以沒向前撲倒因此沒被捲入車底,倖免於死,胡家瑞仍然駕車逃離現場,林仲桓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許芷瑋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否認殺人,辯稱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感覺撞倒人,且有精神疾病,車禍前有吃藥。但合議庭由監視器畫面、證人的證述,認定被告確實是闖紅燈迴轉衝撞、拖行林仲桓至少70公尺,造成林仲桓死亡、許芷瑋受傷。

 

證人們證稱清楚見到行人依號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聽到被告撞倒人、拖行人時都有巨大的碰撞及拖行聲,也看到被告開車把死者捲入車底後車子快開不動了還硬開,另外發生車禍的當下光線良好,被告開車、U型迴轉也很平穩,顯然被告的視線是沒有問題。依一般的駕駛經驗,開車發生碰撞、壓過石頭樹枝的顛簸感、異物感以及聽到碰撞和拖行的巨大聲響,這些都是駕駛人能清楚感覺到的,更不用說被告是用車頭撞到兩個成年人,其中一個成年男子還卡在車底下,因此被告當下也清楚知道發生碰撞、碾壓、拖行。被告和一般人都知道高速闖紅燈迴轉會直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的行人,會造成行人死亡的結果,被告卻抱持著這樣開車會撞死人也不在意、無所謂的心態,高速闖紅燈迴轉,知道撞倒且拖行路人後,還狠心繼續硬開,在路人摔落地面後頭也不回的開走,顯然就是有殺人的未必故意。

 

依照被告的看診、用藥情形,除了看不出被告當天事發前有吃安眠相關藥物的跡象外,被告對於自己車禍前後的行為都能夠交代的很明確,在事發前是在工作、事發後還可以把車停妥在立體停車場,因此合議庭認定被告在事發時的意識、認知能力都是很清楚的,並沒有因為用藥恍惚而不知道撞到人。

 

被告犯殺人罪。被告開車造成一死一傷後,還持槍朝自己頭部開槍,這種態度非常不負責任、輕率任性,始終否認犯罪,可見被告沒有勇氣面對自己的人生、被害人家屬及司法審判,非常可惡,要給予嚴厲的懲罰。

 

合議庭參考被害人爸爸林如山及車禍受傷的許芷瑋的量刑意見,再審酌被害人林仲桓是清華大學博士生,聰敏努力的做研究,他的生活圈可能就是在研究室與自己的房間,在事發那天辛勤做完研究後,或許終於可以好好回家休息並享用晚餐,卻在深夜返家瞬間被被告開車高速撞擊拖行,完全沒辦法逃離、反應,在經過急救後仍宣告死亡,得年32歲,因為被告逃離時也把被害人隨身包包勾在車輛底盤,所以被害人林仲桓於急救時始終身分不明,警消醫護人員都沒有辦法聯繫協尋親友到院陪伴,被害人林仲桓一個異鄉學子,因車禍受重創,於人生最後急救的三小時中,更是一人孤伶伶在醫院,這種身心之極大痛苦與折磨不是任何一個人能接受的,他的生命無端被剝奪,獨留父母與弟弟在世,怎麼能接受這個突然、毫無準備卻被迫非接受不可的痛楚,而且從此以後再也無辦法同享天倫之樂,被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所造成的危害非常巨大。

 

合議庭另外考量被告在本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在審理中每次父親都有陪同出庭,也跟家人同住,長期患有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困擾,因此認為被告在審理中雖然推卸責任,但然仍有外出工作及就醫、家庭也還有一定支持力、約束性,因此寧願相信被告的行為模式仍可能修正,以有期徒刑就可使被告在漫長監禁歲月中,一面忍受對自由的渴望,承受殺害被害人的自責與煎熬,確實、真摯悔悟反省所為、培養同理心、不再合理化自身偏差行為,學習尊重他人及自己的生命,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以期在出監後珍惜人生重來之機會,因此認還沒有處永久隔離等極刑的必要,但要重判14年10個月,另外跟持有改造槍枝的部分合在一起要執行18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胡家瑞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合議庭成員:程克琳法官、蘇珍芬法官、唐玥法官)

 

評析:

當然不是所有車禍案件都是過失致死案件,這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告訴我們這一點:1、蓄意違規;2、犯罪後(知道已經發生人員傷亡之情形)毫不在乎且進一步加害行為的心態就是有殺人掩導!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不確定故意,係以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始足據以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發生之構成犯罪事實,如何係預見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

 

證人們證稱清楚見到行人依號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聽到被告撞倒人、拖行人時都有巨大的碰撞及拖行聲,也看到被告開車把死者捲入車底後車子快開不動了還硬開,另外發生車禍的當下光線良好,被告開車、U型迴轉也很平穩,顯然被告的視線是沒有問題。依一般的駕駛經驗,開車發生碰撞、壓過石頭樹枝的顛簸感、異物感以及聽到碰撞和拖行的巨大聲響,這些都是駕駛人能清楚感覺到的,更不用說被告是用車頭撞到兩個成年人,其中一個成年男子還卡在車底下,因此被告當下也清楚知道發生碰撞、碾壓、拖行。被告和一般人都知道高速闖紅燈迴轉會直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的行人,會造成行人死亡的結果,被告卻抱持著這樣開車會撞死人也不在意、無所謂的心態,高速闖紅燈迴轉,知道撞倒且拖行路人後,還狠心繼續硬開,在路人摔落地面後頭也不回的開走,顯然就是有殺人的未必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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