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新知-「地下室私人空間」 女拒酒測遭開罰判免繳

24 Nov, 2016

新聞摘要:

拒絕酒測被開罰,最後居然通通不用繳了!去年10月新北市一名女子因為拒絕攔查,被警方一路追到私人住宅地下室的停車場,警方懷疑酒駕要求酒測,被女子當場拒絕,警方開罰9萬元,女子事後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認為地下室屬於私人空間,警方不應該追進來,最後法院判決女子勝訴,9萬元通通免繳。

 

警方路邊臨檢抓酒駕,機器逼一聲,酒測值馬上出現,有沒有喝酒,一看就知道,要是拒絕酒測,很有可能會被開罰。不過去年10月,就發生了一起拒絕酒測被開罰,最後卻免繳罰單的案例。新北市一名廖姓女子,因為逆向騎車,被警方一路追捕,雙方追到住家地下室,警方聞到女子身上有酒味,要求酒測,廖姓女子當場拒絕,被員警開罰9萬元結果事後廖姓女子不服氣,提出行政訴訟,她說因為地下室屬於私人用地,她沒有必要配合酒測。

 

最後新北地院法官也認為,人民居住範圍,還包括了地下室或地下停車場,這些都屬於私人空間,警方違法追進停車場,人民有權拒絕,判廖姓女子勝訴,9萬元通通免罰,對於判決結果,警方表示只能尊重(TVBS新聞)。

 

評析:

其實不是每一種車輛行使區域,警方都依職權可以作出研判、搜證或其他處理,例如停車場,因為屬於 「非道路」,即使發生事故,不適用交通安全規則,警方員警發生在私人土地上,不屬於「道路」範圍,警方無法主動分析事故!但是若有人受傷並合法提告,警方還是必須到場處理刑事犯罪。正是如此,本案「地下室私人空間」 女拒酒測遭開罰判免繳。主要就是沒有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該女子有酒駕犯罪,當時警方如果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女子車駕,便可以犯罪逮捕後請求檢察官強制酒測,所以不是每個案件都可以適用的。

 

茲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判決要旨摘錄如下:

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0條意義下之「居住」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從本條之保護目的以觀,即使是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屬於住宅(包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以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應認為亦包含在住居所之範圍內,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

 

次按公權力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追求「程序正義」之必然,其與「良善目的不能當然證立手段正當」之理念是一體之兩面,自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84號解釋藉由憲法第8條所規定「依法定程序」而建構「身體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來,大法官於釋憲時使用「正當法律程序」檢驗法令合憲性之頻率越來越高,除人身自由外,亦及於訴訟權(釋字第396號、第418號、第574號、第582號、第591號、第610號、第636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3號、第667號、第681號、第704號)、軍事審判程序(第436號)、財產權(釋字第409號、第709號)、工作權(第426號、第491號)、居住自由(釋字第709號)等,甚至有將之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之趨勢(參見釋字第488號解釋),則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評價或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拘束之意甚明,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裁罰之依據,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制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警察職權之行使設有諸多程序性規定,除於總則章中揭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外(見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分就「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即時強制」予以專章規範警察職權之行使程序。依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見警察必須是因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第8條即規定於此章中),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

 

本件舉發警員因原告駕車逆向行駛,乃予攔停之情,已如前述,雖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之規定,固非無據;惟依被告及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當庭勘驗…準此,足見舉發警員先停車於615巷口,於停車達31秒之久,畫面始見原告騎乘機車,則依舉發員警之視線,固可看到原告違規逆向行駛之事實,惟依上開勘驗畫面之情,舉發警員當可攔停稽查有關原告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殊無從確認舉發警員有足以認定原告有酒後駕駛違規行為之疑;雖舉發單位…稱原告有車身搖擺之不能安全駛駛情事,但如前述勘驗之情,並未顯示原告確有車身搖擺之情,且如舉發警員發現原告有車身搖擺之不能安全駛駛之情,又舉發警員並未立即前往稽查,而係原告於駛入系爭停車場時,舉發警員始追及;再自舉發警員騎乘之機車停在615巷巷口開始,至少自畫面出現原告騎乘機車之鏡頭時,約歷時有31秒,而舉發警員之機車均仍繼續停於上開巷口未移動;而於標示115之畫面,自出現原告逆向行駛開始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下系爭停車場,則約有7秒,第一台舉發警員之機車追及下系爭停車場(亦即舉發警員自停在615巷巷口起駛直行跨越中港路到達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時間核與原告下系爭停車場之時間差則為3秒,顯示至少於畫面顯示原告違規逆向行駛時,舉發警員並非第一時間即開始進行攔停稽查,而係於原告違規逆向行駛之後,於左轉要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始起駛追及之情,顯然在此之前,除就上開錄影畫面並無原告有車身搖擺之不能安全駛駛之事實,且就舉發警員開始進行追及稽查之時間點而言,亦無從推論出原告確有車身搖擺之不能安全駛駛之情,是舉發單位…但如前述勘驗之情,並未顯示原告確有車身搖原告有車身搖擺之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容與上開證據不合,尚難憑採。則本件應係於舉發員警追及至系爭停車場時,始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因而才要對原告實施酒測;舉發警員並未於系爭停車場外,得以疑原告有酒後駕駛之行為,而有對原告示意稽查且為攔停原告之舉止,而係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後,舉發警員始騎乘警用機車進入而進行稽查等程序乙節,應可認定。縱令原告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舉發警員於系爭停車場之前,已對原告進行攔停稽查之程序,則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即駛入系爭停車場)屬實,舉發警員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得對原告(以原告逆向行駛且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採取逕行舉發之程序(參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等規定)。詎舉發警員僅係就屬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事件,客觀上原告並無有犯罪嫌疑之事證,而追及進入屬於社區大樓住宅部份之系爭地下停車場,容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且本件並無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社區大樓住宅部份之系爭停車場不能救護之情事,則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舉發警員違法追及至系爭地停車場,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稽查、取締或盤查行為之合法性,容非無疑。

 

依憲法第8條規定可知,立憲者在人身自由的保障上,藉由法官保留、依法定程序行事等嚴謹之程序要求,指示國家機關應按合法程序執法,方能正當化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舉,而司法院大法官本於上揭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亦逐步擴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射程範圍,以完整保障憲法所建構之基本權利體系。本於此憲法意旨而落實於實定法者,為例甚夥,例如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即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若公務員執行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或執行之行為係屬違法失當者,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妨害公務罪相繩;又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因此若警察行使職權時,未依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人民自得拒絕警察該項職權之行使。是本諸相同意旨以及舉輕明重之原則,人民對於未依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之員警所行使之職權,尚得加以拒絕,則原告對於形同進行實質意義搜索行為之稽查、取締、盤查、要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警察職權之行使,自有權得以拒絕。準此,本件舉發警員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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