騎士摔死 鄰車沒碰撞 判1年4月-貼近嚇到對方 沒停車算肇逃

23 Nov, 2016

新聞摘要:

已婚葉姓女子開車途經北市羅斯福路,因車身貼近一台同向行駛李姓騎士的機車,李男因被嚇到後機車搖晃、擦撞隔壁另輛機車,車禍身亡,葉女事發當下認為沒擦撞到別人的車、車禍與她無關,驅車離去,被控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但車禍鑑定認定李男自摔葉女無責,前罪不起訴,後罪起訴後經北院審理,認定仍觸犯肇事逃逸罪,昨重判一年四月徒刑。

 

本案發生在前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葉女開車載著丈夫途經台北市羅斯福五段,與同向李男的機車短暫併行二、三秒的過程中,李男發現葉女的車身貼近嚇了一跳,隨後重心失衡、機車搖晃,撞上隔壁另輛摩托車,送醫後因頭部受創不治死亡。

 

過失致死不起訴

當時目擊者發現,葉女所駕車輛事發後雖有減速,但卻未停下車察看就繼續驅車離去,警方將葉女約談到案,採證其車輛並比對李男機車,確認兩車沒有碰撞所產生的移轉性跡證,但仍以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嫌函送北檢偵辦。

葉女應訊供稱,她驅車途經事故現場時沒發生車禍,後來開很遠才聽到碰撞聲,從後照鏡有看到兩台機車倒下。檢察官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兩度鑑定,都認為李男是自摔車禍身亡,葉女並無過失,將過失致死部分不起訴,只起訴肇逃。

 

法院審理時,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發現葉女於車禍發生兩秒即減速,隨後又繼續駛離。

 

參與車禍應停車

法官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認定「參與車禍事故」的當事人,均應停車處理,否則就構成肇事逃逸,且不受限於最後車禍死傷的責任是否與當事人有關,因葉女明知車禍發生卻離去,未下車協助救護處理,罪名成立。

 

無擦撞落跑 判肇逃案例

2015/03/14

復興航空董事長林明昇,開保時捷在石碇山區飆車,跨越雙黃線超車,致對向徐姓騎士撞山壁受傷,林事後逃逸遭起訴

 2014/01/10

新北許姓男子騎機車,在深坑T字路口處未禮讓幹道車、致林姓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自摔,許男逃逸被判刑1年,緩刑2年

 2013/11/24

台中蔡姓男子駕車行經台中市祥順路,闖紅燈還駛入對向車道,致吳姓機車騎士倒地受傷,蔡男逃逸被判刑1年4月

 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蘋果日報2016年01月28日【綜合報導】)

律師評析:

這個案例涉及到肇事逃逸的法律定義和法院的判決標準,特別是在事發後未即停車查看並協助處理的情況下。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參與任何車禍的當事人,無論是否認為自己有責,都應立即停車處理,否則可能被認定為肇事逃逸。

 

在這個案例中,雖然車禍鑑定顯示葉女並非直接肇事,但法院認為她明知有車禍發生而未停車協助,違反了肇事逃逸的規定,因此判處了相應的刑罰。這種判決反映了法律對於事故當事人責任的嚴格要求,強調了遵守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的重要性。

 

這句話就最為重要,「葉女事發當下認為沒擦撞到別人的車、車禍與她無關,驅車離去」法律上所謂有關或無關,就是假若沒有這個條件會不會發生這件事,有因果關係就有肇責,就要留下處理,如果忙的話,先報警留下自首並留下電話再走人。

 

但上開見解,經釋字第777號解釋「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對於已經確定之案件,若無肇事因素,亦得依此提出再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右轉往南沿嘉義縣○○市○○路0段順向行駛時,適有蕭文慶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由南往北逆向沿橫越上開路段北向機車道擬左轉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騎駛,被告見狀不及閃避,其車前保險桿遂與蕭文慶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右側發生碰撞,蕭文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右手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上開車禍碰撞後,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腳踏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被告並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蕭文慶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蕭盧金枝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洪春毅於原審之證述可憑…。

 

本案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經過,依蕭文慶於警詢中證稱:我騎腳踏車從嘉義縣○○市○○里○○路○段出發,沿○○里○○路○段南向北行駛,至○○路○段000巷口左轉要到○○路○段000巷00號住家。我當時是行駛橫越在路口西側機車道附近。車道數為三個車道(我是巷口過馬路)。我騎腳踏車行駛至○○市○○里○○路○段000巷口,橫越馬路至路口西側機車道附近時(東往西)遭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由北港路南往北在路口迴(應為「右」)轉時撞擊到,致騎乘腳踏車倒地。我車當時速度約2-3公里左右。我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腳踏車前輪右側,遭對方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到。我腳踏車前輪輪軸及剎車線毀損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3年10月20日8時20分左右,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口前發生車禍,我駕駛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與對方蕭文慶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車禍。我當時是駕駛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要從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口右轉往○○路0段,我就看到一個老阿伯騎自行車逆向過來擦撞我的車。當時我車子右轉過來就撞到了。我從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友良公司停車場出發,要返回嘉義市○區○村里0鄰00號住處。我是剛從○○路○段000巷右轉到○○路0段靠近機車道的地方。我當時剛起步車速約5公里。車上沒有載重物。我車前方保險桿遭對方自行車前輪擋泥板撞擊到。我車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有擦痕,對方車損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從000巷口出來右轉,與蕭文慶的腳踏車碰撞,蕭文慶逆向。我車右前方保險桿與腳踏車碰撞,保險桿掉漆等語。

 

再參諸警卷第12頁、第1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路口道路之中心處設有分隔島,蕭文慶騎乘腳踏車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同段北往南之慢車道後,未遵行方向行駛,逆向由南往北騎乘欲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此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遵行方向右轉時,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蕭文慶之腳踏車前輪受損,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蕭文慶騎乘腳踏車自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順向行駛,乃竟違規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碰撞事故,堪認蕭文慶之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遵行方向行駛應無肇事因素。再者,本件車禍經本院於聲請再審程序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蕭文慶騎乘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蕭正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0月2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07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同此認定。被告既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處,自難認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有何過失。

 

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碰撞事故有肇事因素。縱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可能構成交通違規事由而科以行政罰,惟被告既無肇事因素,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既無過失,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車禍交通事故-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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