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停肇禍1死緩刑、賠460萬

21 Nov, 2016

新聞摘要:

黃姓婦人去年11月2日傍晚開車,臨時停在嘉義市公明路旁打開駕駛座左前車門,陳姓男子騎機車閃避不及,加上未戴安全帽,撞車門後摔倒,頭部重創,一個月後不治;黃婦報案自首,與死者家屬和解,嘉義地方法院昨天依過失致死罪,判她6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要賠償460萬元。

 

嘉義市警局交通隊指出,民眾路邊停車開車門一定要注意後方,不能只看後照鏡,恐有死角,建議換手開門,例如左側乘客用右手開門,身體跟著順勢往後轉,才能看得清楚後方來車。

 

法官表示,依交通管理規則,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女駕駛臨時停車未熄火,造成未戴安全帽的陳姓騎士,撞到車門摔車,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骨折,住院救治一個月,仍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致死。

 

法官認定陳男未戴安全帽也有過失,但此並不能免除黃女應負的過失責任,黃女過失行為與陳男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黃女車禍停留現場,報案自首,法官依法減輕其刑,黃女對被害人家屬深表歉意悔悟,且同意給付賠償金460萬元(含強制險204萬3950元),分3期給付(聯合新聞網2016-04-0702:39聯合報記者魯永明、林伯驊/嘉義市報導)。

律師評析:

這則新聞報導了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件,涉及到黃姓女性駕駛開車時未注意後方,致使陳姓男子因撞到打開的車門摔倒,最終造成重傷而亡的情況。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判處黃女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并需賠償460萬元給予死者家屬。

 

案件中指出,黃女在停車時未熄火,且事故中陳男未戴安全帽,法院認定雙方都有過失,但仍認定黃女的行為對於事故發生有重大責任。黃女報案自首,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協議,這些因素都影響了法院對其量刑的考量。

 

這樣的案例提醒了駕駛人在開車時應特別注意後方情況,並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類似意外的發生。

 

依交通管理規則,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未戴安全帽也有過失,但此並不能免除肇事者應負的過失責任。

 

茲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摘錄要旨如下: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離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是其對於上開規定之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義甚明。檢察官認被告將自小客貨車停放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當時並未熄火,停車之目的在於載送位於對向之親友就醫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明,是被告之行為應屬「臨時停車」,而上引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範者為「停車」之應遵循義務,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屬快慢車混合之一般車道,被告未依規定臨時停車,其停放位置已佔用大部分車道,自將造成後方來車於通行時一定程度之妨礙,此部分自不影響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另由前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徵,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此部分顯係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造成原因之一,而足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縱然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車禍交通事故-

(相關法條=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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